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分裝杓壹支、噴燈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分裝杓壹支及噴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所以其戒治成效良好報請停止戒治,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竟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七樓住處,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先後查獲(時間、查獲機關、地點、扣案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均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八九北衛檢字第八八九四三號)、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九十年二月八日北衛檢字第○五二九九號)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杓一支、噴燈一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所以其戒治成效良好報請停止戒治,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本案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在卷足憑。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四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部 恆賓 為警查獲後猶不知心生警惕,仍執意繼續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分裝杓一支及噴燈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扣案物│││(查獲機關)│││├──┼──────────┼────────────┼────────┤│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八│注射針筒貳支、分│││日六時五分許│巷二十六號七樓│裝杓壹支、噴燈壹│││(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個。│││局)│││├──┼──────────┼────────────┼────────┤│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八│安非他命壹包(淨│││二時許│巷二十六號六樓樓梯間│重零點叁公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注射針筒壹支。│││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