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皓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皓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簡皓楷於102年7月21日深夜,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當日凌晨3時15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慈心橋前處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摔倒,送醫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簡皓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簡皓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自行摔倒,致己因而受傷,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素行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