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00號原告 王淳錩 被告 史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8年7月31日結婚,雙方於100年2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並不在場且從未真正詢問過被告離婚意願,該離婚協議書係由擔任證人之被告胞妹 史寧琪 、胞弟 史振宇 先簽名後,再由被告帶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前大馬路邊,脅迫原告在矮石頭牆上簽字並登記,否則將對原告做出不利之事,迫使原告在被告威脅、強迫、誘導下與被告辦理離婚。當時原告一再騙稱;「離婚只是為了雙方的個性不合、無法生活在一起,承諾離婚後,我們仍然是一家人、仍然是小孩的爸爸媽媽、一樣可以出遊、一樣可以過夜…」云云。為了年幼的一對兒女有很好的家庭生活,被告提出離婚時原告堅不答應,被告咄咄逼人、用強烈逼迫威脅之手段有計畫的捏造一些管教兒女小事與原告爭吵,並四處告狀做一些不利原告及讓原告不堪其擾之事。原告為了年幼子女,好言相勸,延至100年2月21日仍被迫簽字登記離婚,不久便發現被告有詐騙原告之意圖,於同年8月初再婚。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且原告受被告脅迫、詐欺,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在與原告的10年婚姻當中,被告不止一次為了糾正原告對孩子的不當責罰,最後是與孩子一同被原告責罵,也曾為了保護孩子而撲在孩子身上擋住原告落下的強大手力,但有時因被告終究身為女人無力反抗,只能在原告命令下無奈又傷心的遠離現場,一個人在客廳或房間聽著原告對孩子的大聲責罰和孩子的大哭尖叫聲,一次次的內心煎熬早已讓被告身心俱疲。有時因夫妻間之歧見而發生被告遭原告打罵或精神訓話。如果爭吵的當時原告正在開車,更時常發生原告將車逆向行駛、開快車、恣意超車、亂按喇叭之情形,也曾發生旁車不滿原告的開車行為而發生一些危險事件。被告在極度害怕之餘,不僅要不斷向原告認錯,忍受原告的辱罵,還要用眼神或偷偷伸手安撫後座二名年幼子女,示意他們要安靜免得更加觸怒原告。
(二)於100年1月25日上午,原告又因雙方管教子女方式意見不合而對被告施暴,以過肩摔將被告摔在水泥地上,被告倒地後,原告仍不斷以腳用力踹踢被告,並搶去被告的高度近視眼鏡用力揉捏丟棄,原告之父親及妹妹目睹此情況不見出來相救,只有原告母親阻止原告的暴力行為,但其身材嬌小徒勞無功。
(三)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書經甲、乙雙方暨見證人簽章後,願共同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離婚登記完成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甲、乙雙方不得有任何不實指控、毀謗、傷害或藉故干擾他方之生活情事,否則甲、乙雙方受害人可依法訴請究辦。依原告的習慣性暴力行為,被告長期處於精神、言語、肢體暴力的壓迫對待,內心早已清楚萬一不慎又惹惱原告的各種下場,故雙方和平辦理離婚登記的當時,被告怎有可能以脅迫的方式,脅迫原告在矮石頭牆上簽字並登記。
(四)胞妹史寧琪與胞弟史振宇在已知悉被告的處境後,再三詢問並確認被告的離婚決心後,即雙雙蓋上自己的印章並簽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兩位離婚證人未在現場,亦未探詢原告離婚意願,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不發生離婚之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妹 史寧琪證 稱:「(你有無擔任兩造於100年2月21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提示)有,名字是我自己簽的。」「(你有問姐姐為何要離婚?經過?)有,我有問姐姐這個婚姻走不走的下去,他的獨立的人格有沒有被維護,還有婆家對她的約束,讓她透不過氣,還有問她經濟的部分,姐姐沒有工作,經濟有沒有讓她安心,先生有沒有動手等事項,而且我看過他們二人在我面前吵架,那時是過年,我父母、小孩都在場。」「(你有去問原告的意思?)沒有。」「(離婚協議書是姐姐請你簽的?)是的。」「(兩造談離婚條件時,你有在場嗎?)沒有。離婚條件是爸爸和我參與修改重點,我們家人有一起討論。」「(你有和原告談過離婚條件嗎?或者問他是否要離婚?)沒有。我只有問姐姐。」「(兩造去戶政事務所你們有無陪同去?)沒有。」證人即被告之弟史振宇證稱:「(你有無擔任兩造於100年2月21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提示)有,名字是我自己簽的。」「(你有問姐姐為何要離婚?經過?)有。」「(你有去問原告的意思?)沒有。」「(離婚協議書是姐姐請你簽的?)是的。」「(兩造談離婚條件時,你有在場嗎?)沒有。離婚條件是家人和姐姐一起討論。由姐姐和原告去談離婚條件。」「(你有和原告談過離婚條件嗎?或者問他是否要離婚?)沒有。我只有問姐姐。」「(兩造在談離婚過程中,你有去向原告暸解為何要離婚?)沒有。」「(兩造去戶政事務所你們有無陪同去?)沒有。」各等語。足見證人確未探詢原告有無離婚意願。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兩造於100年2月21日協議離婚時,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以觀,兩造於當時所為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受被告脅迫、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