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詩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詩欣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鄭詩欣因強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0號案件),於民國100年5月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2法庭為同案被告 林文龍 作證人時,供述前經法官諭知其為證人之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諭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後,均親自具結,仍於接受詰問時為虛偽之陳述,供稱林文龍並未參與本次強盜犯行,而係伊與一名綽號「 阿地 」之男子共同為之,以此方式就林文龍是否有參與強盜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詩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5月4日審理時之證人結文及虛偽陳述之內容,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0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0號卷㈡第16頁背面-21頁、2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詩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因其虛偽陳述之情節,使同案被告林文龍所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最高法院發回(10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決,最高法院再度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03號判決,最後最高法院終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上訴駁回確定,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惟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告所犯之強盜罪業經判決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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