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57號原告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被告 洪守義
洪裕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路○區○○段○○○○○號(權利範圍5千分之3250)所為之信託移轉行為,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茲以原告民國104年5月29日具狀陳報對被告洪守義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4,218,095元,而前揭土地價額為7,980,089元(計算式:722.18㎡×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3250/5000=7,980,089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80,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