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國榮 被上訴人即原告 呂政霖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 葛玉娟 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16日、以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DX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稱為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依法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㈠訴外人葛玉娟於100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用支票,表示要向
親朋好友調現,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嗣葛玉娟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25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該筆借款,有存摺影本可證,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葛玉娟聯手騙其支票云云,純係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㈡葛玉娟與上訴人間之糾紛,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只
是純粹借款給葛玉娟,絕無所謂詐欺之情,上訴人所言實為片面猜測,並無根據。反而是上訴人借票給葛玉娟時,即應評估葛玉娟是否有欠債之風險,其自願借票在先,卻又辯稱遭詐欺在後,實難令人信服。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執票人若以詐術或強暴手段取得票據,
並無法享受票據上之權利。惟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呂政霖執有上訴人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DX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乙紙,係由訴外人葛玉娟出面向上訴人以其經濟上發生困難為藉口,盼能由上訴人簽開支票交付,可讓其向親朋好友調現,以解困境,並約明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會將支票所載明之金額25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不疑有他,乃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葛玉娟,然葛玉娟於民國100年4月間取得上開支票後卻不予置理,迄今尚逃之夭夭。而葛玉娟取得上開票據,卻轉交給被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依法進入本件之訴訟程序。
㈡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勾結串通葛玉娟共同行使詐意之不法行
為所致,其二人存有共同概括犯意,基於覬覦上訴人之財物之意圖,而達到斂財之目的,上訴人深覺葛玉娟取走系爭支票後,提供被上訴人依法律之程序採取求償票款之訴求,明顯係與被上訴人共同設下騙局取走上開支票,渠等行為實有涉及刑法第339條之刑事責任。支票雖係上訴人所簽發,惟遭葛玉娟所詐騙,上訴人與葛玉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為此亦已於100年5月25日對葛玉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復於100年9月13日對被上訴人追加告訴。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存摺影本,不能證明確實有交付金額給葛
玉娟,亦無其他明確之金錢交易紀錄,復與系爭支票金額不符。被上訴人實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無權追索。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於
100年4月27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固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然辯稱該支票簽發予訴外人葛玉娟,且係受葛玉娟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詐欺所交付,又被上訴人亦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向上訴人追索等語。是以,本件爭執之要點,厥為系爭支票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與葛玉娟共同對上訴人詐欺而取得?若該支票係葛玉娟以詐術取得,上訴人得否以原因關係欠缺而拒絕對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亦即票據法第14條之規範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如占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所得)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據係為票據行為者合法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抗辯主張系爭支票係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葛玉娟所共同詐欺而簽發乙節,並未據其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屬真實。且縱上訴人所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葛玉娟詐欺之事實為真,其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葛玉娟原係詐騙而得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以惡意而取得。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係非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人,當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俱不得以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葛玉娟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以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執以對抗被上訴人,顯無理由,上訴人仍應給付本件票款至明。
㈢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葛玉娟背書
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上訴人不得以其自己與訴外人葛玉娟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吳振富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