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 林紹賢 被告 廖盈瑩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3日,以訴外人 劉新香 急需資金支付訴外人 劉秀雯 和解金額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於99年4月14日向訴外人 辜錦川 借款60萬元後,於同日偕辜錦川,與被告、劉新香相約於台北某律師事務所,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及書立「借款人:廖盈瑩,新台幣參拾萬元」字據各1紙交原告收執,並約定被告99年7月13日清償,詎被告屆期竟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4月間,因訴外人劉新香與劉秀雯另案詐欺案件以25萬元達成和解,劉新香無法履行上開和解所應償還劉秀雯之25萬元借款及該案所委託律師之費用5萬元,因而向原告借款30萬元。伊僅向原告借一筆30萬元,原告亦僅交付伊30萬元,本票金額30萬元及書寫借款30萬元字據,係同一筆30萬元借款憑證,並非借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9年4月13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99年7月13日之本票1紙予原告。
(二)原告持有被告所書立「借款人:廖盈瑩,新台幣參拾萬元」字據。
(三)原告於99年4月14日有交付被告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60萬元,嗣清償期屆滿,經原告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各1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執點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萬元或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6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提出上開字據及本票各1張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且自認有向原告借得30萬元(本院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就超過30萬元部分,則否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兩造間就超過30萬元之部分是否已實際交付被告,及雙方是否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有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自認外之其餘3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60萬元有成立借貸契約,係以被告於99年4月13日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及書立「借款人:廖盈瑩,新台幣參拾萬元」字據各1紙交被告收執,金額共計60萬元,可證兩造間就6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並舉證人劉新香、辜錦川之證言為據。惟查,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尚難以原告所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即得證明兩造間就被告所書立之借款30萬元字據外,尚有30萬元之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況且,被告向原告借款緣由係因訴外人劉新香、劉秀雯因另案成和解,訴外人劉新香須賠償劉秀雯款項,被告始轉向原告借款乙節,業經原告自承無訛,而證人劉新香證述:99年4月14日因為伊需要1筆錢處理個人債務,在台北某律師事務所,被告先給伊30萬元,要處理99年伊個人與 劉秀雲 的案子,雙方以25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借錢是為了解決劉新香的債務,因為劉新香欠劉秀雲債務,以25萬元達成和解,99年4月14日兩造及劉新香、劉秀雲到伊事務所處理,因為劉秀雯未帶支票過來,所以當天被告交30萬元給伊保管,其中25萬元是要給劉秀雯,5萬元是律師費,99年4月15日劉秀雲將支票拿到事務所後,伊才將25萬元交給劉秀雲等語,就兩造借貸之緣由係訴外人劉新香需30萬元款項解決債務及律師處理費用之情相符,則衡情被告於訴外人劉新香需30萬元處理債務及相關費用,且並未提及其尚有其餘資金需求之情形下,理無就超過劉新香所需30萬元款項外,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間就6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難認可採。
㈣、再者,原告於本院雖聲請傳詢證人劉新香、辜錦川用以證明原告係交付60萬元現金與被告,然證人劉新香到院證稱:伊與訴外人劉秀雲於99年間因另案和解,需要支付25萬元和解金,被告因此向原告借款,99年4月間,伊與劉秀雲、原告、被告及辜錦川相約台北的律師事務所處理和解事宜,伊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但金額及次數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另證人辜錦川雖證述:伊有看到原告將伊交給原告的60萬元直接交給被告,當時伊與被告坐在桌子的斜對角,伊那時候只注意原告是否將這筆錢拿去幫助別人,因為原告向伊表示這筆錢是別人要借的,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於同次期日復證稱:99年4月間,原告向伊借60萬元,表示被告有急用,伊就拿60萬元現金和被告一起到台北的律師事務所看是誰需要這筆錢,到場後伊只知道雙方有寫本票、借據,但沒有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之經過;伊只知道原告向伊借60萬元,表示3個月內還伊,至於原告及被告間借款情形為60萬元或30萬元,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25頁反面),則證人辜錦川既就原告是否交付60萬元與被告乙節,前後證述歧異,其是否曾親見原告交付60萬元予被告,堪值懷疑,是其證述有看到原告將伊交給原告的60萬元直接交給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從而,依證人劉新香、辜錦川之證詞,均無從證明原告係交付60萬元予被告,而就超過被告已自認之30萬元部份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300,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借款金額應為300,000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