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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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伍點壹參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参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拾貳個、分裝器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柒零壹玖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伍點壹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柒零壹玖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参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拾貳個、分裝器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祥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為警查獲。王祥宇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扣得海洛因(純質淨重5.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7020公克,取0.0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7019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3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2個、分裝器2支,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1頁、本院10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98年5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等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就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人就被告符合自首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稱允當,然就被告符合自首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5.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7020公克,取0.0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7019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7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82894號各1份在卷可參,該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及裝盛前開海洛因包裝袋13個,因有海洛因殘渣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後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2個、分裝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後諭知沒收。再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
2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5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緝 字第 246 號判決(100.12.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上訴 字第 254 號(101.02.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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