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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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修繕義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48號原告 施森豪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 黃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按容忍修繕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建物,進行原告所有建物之管線臭氣改善及排水噪音修繕改善工程,參酌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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