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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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鈺
呂妤葵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學鈺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呂妤葵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林學鈺、呂妤葵均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受理而於同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呂妤葵並有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虞,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當庭就被告林學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就被告呂妤葵部分,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均自100年8月5日起予以執行,其等羈押期間均應於100年11月4日屆滿。
二、經查:
(一)被告林學鈺於本件100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均已坦承參與本件起訴書所指其所參與之6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張惠蓉 、 陳兆祥 、 羅郭秋蘭 、 劉天發 、 楊寶蓮 、 雷沈鳳 等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呂妤葵、 黃偉明 、 葉吉松 、 王偉任 、 陳志遠 等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供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傳票、公證請求書、本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郵政存款儲金簿、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另依被告林學鈺所參與前揭犯行所示,其於不到2個月內即犯案達6次之多,又係在本件起訴書所指犯罪集團內部負責於台灣地區招募出面取款之車手,以配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隨機撥打電話,假冒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詐騙款項等參與情節;另參被告林學鈺經本院裁定羈押期間,其原持有供本件詐騙使用之手機(廠牌:「Anycall」),尚於100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各有一通來電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未接電話(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所附100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而被告林學鈺於本件100年9月29日訊問期日並供稱前揭「Anycall」廠牌手機內之「SIM卡」係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囑由他人交其持用,供本案詐騙犯行使用,而其亦確以該支手機作為本案詐騙犯行之工具,前揭來電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且被告林學鈺於本件詐騙行為中,確曾居中聯繫詐騙集團相關成員,亦即由其居中聯繫該集團大陸方面成員與臺灣方面之車手或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依前揭各情判斷,足認被告林學鈺確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之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其前開羈押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另查,被告呂妤葵就本件所涉案情,已於本件100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起訴書所指其所參與之4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坦承曾參與其中2次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彭梅英 、楊寶蓮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林學鈺、黃偉明、葉吉松、王偉任等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供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之嫌疑重大。另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呂妤葵所涉其餘2次犯行,雖經被告呂妤葵否認在卷,惟依本件相關事證所示,亦仍足認其確涉犯此部分罪嫌之嫌疑重大,而依其所參與前揭犯行達數次之多,並係在本件起訴書所指犯罪集團內部負責連繫調度、集合車手、提供車輛予車手出面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等參與情節判斷,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呂妤葵經本件起訴後,於本件100年8月5日訊問期日、100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所涉案情供述不一,復與其於本件偵查中所供及共同被告之供述情節均有所不符,並聲請傳訊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庭作證,顯見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前揭各情判斷,足認被告呂妤葵確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之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其前開羈押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