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學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學鈺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受理並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當庭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自100年8月5日起予以執行。嗣本院以被告前揭羈押事由仍屬存在,爰於100年10月21日裁定被告自100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是被告前揭延長羈押期間應於101年1月4日屆滿。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100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1月14日、12月1日、22日審理期日,均坦承參與本件起訴書事實欄一(二)至(四)、(六)、(七)所指其所參與之5次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不諱(另供稱其亦參與起訴書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詳下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兆祥羅郭秋蘭 、劉天發、 楊寶蓮雷沈鳳 等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呂妤葵、 黃嘉文王偉任陳志遠 等分別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供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傳票、公證請求書、本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郵政存款儲金簿、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已足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另依被告所參與前揭數次犯行所示,其於不到2個月內即犯案達5次之多,又係在本件起訴書所指犯罪集團內部負責於台灣地區招募及指揮出面取款之車手等共犯,以配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假冒檢察官等名義向被害人詐騙款項等參與情節;再參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期間,其原持有供本件詐騙使用之手機(廠牌:「Anycall」),尚於100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各有一通來電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未接電話(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所附100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被告於本件100年9月29日訊問期日並供稱前揭「Anycall」廠牌手機內之「SIM卡」係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囑由他人交其持用,供本案詐騙犯行使用,其亦確以該支手機作為本案詐騙犯行之工具,前揭來電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另其於本件詐騙行為中,確曾居中聯繫詐騙集團相關成員,亦即由其居中聯繫該集團大陸方面成員與臺灣方面之車手或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43號卷第32至34頁)。嗣經本院審理結果,雖僅就本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犯前揭一(二)至(四)、(六)、
(七)等5次犯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另就起訴書事實欄一
(一)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被告所犯前揭5罪,及於本院裁定羈押期間,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仍續撥打前揭供本件詐騙使用之手機,企圖與被告取得聯絡等前揭各情判斷,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之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其前開羈押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101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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