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1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學鈺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金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林學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執行羈押。嗣經原審於100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林學鈺提起抗告略以:㈠伊自偵查以來均配合調查,且於審判中亦已賠償被害人並取得原諒,伊雖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㈡又以將來是否再實施同一犯罪作為羈押之理由,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現在之環境已改變,與行為時不同,如何會有再犯之虞;㈢其他連續販賣毒品或剝皮酒店等類似案件之被告均得以裁定交保候傳,請給伊自新之機會,讓伊交保候傳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參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100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其參與之6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核與證人 張惠蓉 、 陳兆祥 、羅郭秋蘭、 劉天發 、 楊寶蓮 、 雷沈鳳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 呂妤葵 、 黃偉明 、 葉吉松 、 王偉任 、 陳志遠 等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所供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傳票、公證請求書、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郵政存款儲金簿、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依被告所自承之前揭犯行,於不到2個月內即犯案達6次之多,參以被告係居中擔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人,負責在臺灣地區招募出面取款之車手,配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隨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款項等分工模式,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仍得透過在臺灣之被告,進行詐騙行為,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該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裁定延長羈押被告2月,經核尚無不合。至於他案被告之羈押與否,因個案情節與本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