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劉慶義 (已歿)係夫妻,甲○○明知所居住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國有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磚木造平房(未辦理保存登記),因十餘年前,向 許淳惠 所借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無法償還,乃將劉慶義所有上開房屋所有權讓(按:實際上為房屋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以下同)與許淳惠。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7、8月間起至94年5月止,持劉慶義、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地號之租賃契約書,向乙○○佯稱,欲轉讓上開房屋所有權、土地承租權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20萬元、30萬元、50萬元、20萬元,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因甲○○無力清償,所開立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而逃逸不知去向,乙○○始知上開房屋為許淳惠所有,並受到甲○○詐騙等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 劉育陞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甲○○所開
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影本9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分所之退票理由單影本9張、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2年5月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斗六總處於94年
8月9日所製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4年8月10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4000506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4年10月13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4000666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6年2月9日之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6000098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相關資料、法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99年2月1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900007040號函及其附件各
1份,雖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1年起,就與告訴人乙○○有金錢上之往來,多次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錢,於92年7、8月後還有向告訴人乙○○借了好幾次錢,約100萬左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支票所欠的錢是之前支票屆期後一直換票而持續計算支付利息累積的,之後無力償還,所以才跳票,其並沒有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
109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乙○○說要轉讓房屋所有權、土地承租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劉慶義係夫妻,被告甲○○所居住雲林縣斗六
市○○段○○○○號國有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磚木造平房(未辦理保存登記),因十餘年前,向許淳惠所借2千萬元無法償還,乃將劉慶義所有上開房屋所有權讓與許淳惠,嗣因劉慶義於94年1月13日死亡,由甲○○辦理繼承換約續租上開國有土地;又被告甲○○自91年起,就與告訴人乙○○有金錢上之往來,多次開立支票向被告借錢等情,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2年5月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斗六總處於94年8月9日所製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4年8月10日之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4000506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4年10月13日之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40006660號函、本院94年度六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列印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6年2月9日之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6000098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相關資料、法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99年2月1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900007040號函及其附件(雲林地檢95年偵續字35號卷,下稱偵卷㈢第6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4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9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在92年出示的基地租賃契約當時承租人是被告丈夫劉慶義,又於94年的時候被告還有出示1份國有財產局的租賃契約當時的承租人是被告,且被告提示租賃契約時都說房屋是被告自己的。最後是在94年7月找不到被告的時候,才發現基地上的房屋是許淳惠的。被告從91年到94年都有欠錢不還的紀錄,其會在93、94年間再借錢被告,是因為被告已經表明沒有辦法還錢,只剩下這塊地,又說土地權利金市價可以賣1千多萬,市價不好至少也有4、5百萬,其想說如果過戶之後租人家1個月至少有2、3萬租金收入,錢已經放進去了,就想拿回來。後來被告丈夫過世,被告明知沒辦法過戶,仍是一直找藉口拖延,其心想說被告到底要多少錢才要願意過戶,錢就是這樣慢慢累積欠的。而被告在92年7、8月間到拿土地租賃契約書說要將土地承租權轉讓後,一直拖延時間分2次借了50萬元,是其由帳戶中領20萬元,另外30萬是現金,而之後又分2次借了70萬元,其分別於93年10月
7日、10月11日由帳戶領一次50萬,還有一次20萬分兩次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
㈢被告出示劉慶義、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土地
之租賃契約書,向乙○○佯稱,欲轉讓上開房屋所有權、土地承租權給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等情,均據告訴人乙○○上開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甲○○於95年3月8日之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問:你是否有出示國有基地承租契約書給乙○○看,並表示要讓與承租權為理由向乙○○借款?)沒有,借款都是以支票,到最後乙○○說要有保障,我才拿契約書給她看說可不可以這一份權利作保障憑證。」等語(雲林地檢95年他字6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7頁);被告之兒子劉育陞於95年2月15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國有財產局契約書不是我媽拿給她的,是她為了求得保障我拿給她的,隔了一段時間,我跟她拿回來,我拿給她的是正本,我不知道她會拿去影印。」等語(警卷㈠第56頁),顯見告訴人乙○○借款係有要求擔保,而為求「擔保之目的」,被告方面確實有交付國有財產局契約書予告訴人乙○○一事。而劉育陞為被告之兒子,自然不免袒護其母親即被告甲○○,被告為脫免責任,更加以否認,是其等稱關於被告並無行使國有財產局契約書部分,尚難採信。
㈣再者,衡情自91年起,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就有金錢
上之往來,被告多次開立支票向告訴人借錢,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自然十分清楚,在被告無資力之情形,卻仍願意持續借款,實際應有讓告訴人乙○○願意相信之「擔保」存在。從而,告訴人認為被告雖已表明沒有辦法還錢,但還有上述之土地及房屋,但如果能夠順利過戶每月還可以有2、3萬租金收入,又在被告強調土地權利金市價可以賣1千多萬,市價不好至少也有4、5百萬,不願以不相當之價值輕易過戶時,告訴人一心希望過戶獲得保障而陸續借錢等情,並非悖於常情,而其證述因被告出示劉慶義、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向其佯稱欲轉讓上開房屋所有權、土地承租權,致其陷於錯誤等語,更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㈤告訴人乙○○並不否認在92年7、8月前,借用予被告之金
額已達7、80萬元,之後係因被告以租賃契約書說要轉讓房屋所有權、土地承租權為由,才又借了20萬元、30萬元、50萬元、20萬元等情,而被告於99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亦供陳:92年7、8月之後跟被告借過幾次錢,大約有5次,加起來大概快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是於92年7、8月之後確實係借用金額約百萬元,此情並有告訴人乙○○之華僑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㈠第29頁至第35頁)可為佐證。據此,應認定告訴人乙○○受到被告甲○○詐騙而借用之款項應為120萬元,而非330萬元。此外,被告所稱支票所欠的錢是之前支票屆期後一直換票,同時持續計算利息所累積等情,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又被告自91年起即陸續有以開票向告訴人借錢,是尚難認被告開立支票本身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而被告明知十餘年前,向許淳惠所借錢無法償還,已將劉慶
義所有上開房屋所有權讓與許淳惠,對於該房屋並無處分權,卻於92年7、8月無力清償時,仍以轉讓房屋所有權、土地承租權為由,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120萬元,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
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茲比較如下: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
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後新法規定,應以行為時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部分,因舊法原條文係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
正後新法已刪除此條文內容,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之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法屬於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新法則將成立數罪併罰之,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法)對
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假借同一名義,於92年7、8月起至94年5月止,先後
數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得款4次共
120萬元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
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且於十餘年前,已將劉慶義所有上開房屋所有權讓與許淳惠,對於房屋已無處分權,卻仍持劉慶義、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地號之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轉讓上開房屋所有權、土地承租權,致乙○○陷於錯誤而詐得120萬元,且其後因無力清償逃匿無蹤,使告訴人追索無著;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償還告訴人遭詐騙借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27日以丙○明偵玄緝字24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而於98年11月18日方為警緝獲,有被告上開通緝書與撤銷通緝書各1份(偵卷㈢第68頁、第69頁,雲林地檢98年偵緝字239號卷,下稱偵卷㈣第11頁)可佐,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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