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即聲請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0樓之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7年9月26日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5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九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委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752號及90台抗字第86號著有判決。查所謂付與管理者,係指管理員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名義為住戶接收郵件,其在郵件上蓋用管委會收文章戳,即為合法送達,況郵政機關並未要求管理員或收件人簽名或蓋章於上,即將該收件回執投遞寄回寄件人,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無管理員或收件人之簽名或簽章,難認該催告函已交付相對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顯有誤認,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同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且縱使代收送達與規定有違而不合法,於文書實際上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4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73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99號提存事件在案,異議人並就該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法院一、二、三審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異議人因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曾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7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96年度存字第1999號提存案卷查明屬實,雖然異議人上開存證信函就相對人之住址即「臺北市○○○路○段○○○巷○號10樓之9」送達結果,因掛號回執僅蓋有管理委員會之章戳,並未經相對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名或蓋章於上,致該送達是否係對合法之代收送達人所為,尚有不明,然經本院函詢回執上用印而收受該文書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結果,前開存證信函嗣後確有實際轉交甲○○本人收受,有該管委會所提供、其上記載相對人有簽收之掛號郵件收發簿節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堪認異議人確已催告相對人為權利之行使,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按,則異議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原裁定不察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有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