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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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蘇稜詔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
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㈡被告於94年1月4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
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4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2.88%固定計算;自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按年息5.88%固定計算;自第七個月起改按年息11.88%固定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㈢被告又於91年10月14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並於94年2月23日調整最高借款額度至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4日至92年10月14日,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結算。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㈣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借據、借據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契約內容變更查詢、往來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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