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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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崇岳 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夏維廉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丁○○遂於民國98年2月1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原告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崇岳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岳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4,300,000元,動用期間自96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利息按年率6.6%計息,嗣隨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崇岳公司分別於97年6月9日、97年6月30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650,000元、2,45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7年6月9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97年6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詎被告崇岳公司自97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崇岳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準利率表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42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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