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七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允聰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0九、四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賭博案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二樓簡報室,參與該分局執行「警察局辦擴大臨檢併順風專案」之勤前教育後,得知當日晚上九時至十二時,彰化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均將針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之列管場所進行臨檢,上訴人為避免 粘倍丕 、 陳韋廷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營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內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獲,竟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五十一秒,以電話通知粘倍丕臨檢之事;粘倍丕隨即於同晚九時十五分二秒,以電話轉知該遊戲場店長 黎天爵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粘倍丕、黎天爵事先知所準備,得以避免賭博犯行遭警查獲等情,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上開事實,檢察官另起訴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然此部分原判決係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並因與上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肆)。查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係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人者,乃在許其為自己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被告自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被訴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核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無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使上開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明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針對加強取締、查察賭博電玩店於九十五年間訂有「斷絕犯罪根源強化作為」(實施期程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於九十六年間訂有「九十六年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所專案執行計畫」(實施期程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專案計畫,並責由彰化縣警察局以常態性、制度化作為,對轄區之賭博電玩店嚴密察查,遇案即取締不法,移送相關單位裁處。上訴人得知前開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之專案內容後,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三分四秒、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分六秒、下午一時三十九分四十六秒,以電話通知粘倍丕,洩露有關警方加強查緝賭博電玩店之專案行動內容,以此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方式,共同積極庇護粘倍丕、陳韋廷等人之賭博犯行等情,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同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等罪嫌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爰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因檢察官並未對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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