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己○○○庚○○○丁○○甲○○○丙○○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與理由
一、辛○○、己○○○、庚○○○、丁○○、甲○○○、丙○○、戊○○、乙○○均籍設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華勝里,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 蕭慧敏 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林 謝錦雀 (另行審理判決)為求蕭慧敏順利當選,竟與 蔡秀女 (另行審理判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左右, 林謝錦雀 在蔡秀女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修車廠,交付新臺幣(下同)20,500元,要求蔡秀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為候選人蕭慧敏買票,蔡秀女即同意並收受後至98年11月29日止,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籍設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華勝里辛○○等選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投票予蕭慧敏,附表所示辛○○等選民對於蔡秀女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98年11月26日經民眾檢舉,並為檢警單位於98年11月29日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辛○○於98年11月29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
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
㈡被告己○○○於98年12月9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㈢被告庚○○○於98年12月9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㈣被告丁○○於98年11月29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選他字
第142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㈤被告丙○○於98年12月9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㈥被告甲○○○於98年12月9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㈦被告戊○○於98年12月9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㈧被告乙○○於98年12月9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㈨同案被告蔡秀女於98年11月29日、98年12月9日之警察詢問
、檢察官訊問筆錄、於98年11月30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7頁,98年聲羈字第32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及經指認之林謝錦雀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卷第63頁)。
㈩同案被告林謝錦雀於98年12月9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
筆錄(98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98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扣押筆錄(98年選他字第142號卷
第10頁至第14頁)、98年保管字第1231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選他字第142號卷第31頁)、98年保管字第1271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選他字第142號卷第81頁)、98年保管字第128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第40頁)。
「第16屆縣長、第17屆縣議員及第16(9)屆鄉鎮市長」雲
林縣選舉人名冊(第247、260、262、264、265、281投票所)1份(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第58頁至第74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42頁至第143頁)。
三、論罪科刑:㈠辛○○、己○○○、庚○○○、丁○○、甲○○○、丙○○
、戊○○、乙○○均籍設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華勝里,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蕭慧敏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核被告辛○○、己○○○、庚○○○、丁○○、甲○○○、丙○○、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㈡被告8人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己○○○、丁○○、甲○○○所述收受賄款時間為「98
年12月初」,惟同案被告蔡秀女已於98年11月29日經檢警單位查獲,故上述被告3人所述時間顯係記憶有誤;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被告乙○○收受賄賂之地點應係蔡秀女所經營之修車廠,均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然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以使具有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制之興廢,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生活、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選舉優秀人才參與政治事務,內政部、法務部及檢、警、調有關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對民主選舉制度尚未成熟,民眾法治觀念薄弱,尚未能就賄選之害有深自體認,致賄選、發「走路工」之犯行,仍未根絕,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賄選之害及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等8人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對民主社會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不良影響,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8人均已坦承犯行,收受之賄賂金額不高,且均已將收受之賄賂繳回,更當庭深表悔悟等等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辛○○、己○○○、庚○○○、丁○○、甲○○○、丙
○○、戊○○、乙○○均未有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等素行良好,因係一時貪念與思慮不周而收受賄賂,誤觸法網,亦均深表悔悟,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8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等8人能謹記本院宣告緩刑之用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8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1萬元,且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㈥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己○○○、庚○○○、丁○○、甲○○○、丙○○、戊○○、乙○○因前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且因依刑法第74條第
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附此敘明。
㈦次按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即投票受賄
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8人犯投票受賄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業經檢察官扣押在案,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文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被告林謝錦雀、蔡秀女行賄買票一覽表】
┌──┬────┬────┬─────┬────────┬─────┬─────────┬───────┐│編號│收受之人│交付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賄款金額│投票權人│備註│├──┼────┼────┼─────┼────────┼─────┼─────────┼───────┤│1│辛○○│蔡秀女│98年11月23│雲林縣北港鎮新街│500元│辛○○│⒈賄款已繳回。│││││日或24日│里11鄰華勝路276│(1票)││││││││號│││││││││(辛○○洗車廠)││││├──┼────┼────┼─────┼────────┼─────┼─────────┼───────┤│2│己○○○│蔡秀女│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 鎮華勝 │4,000元│己○○○及其同一戶│⒈己○○○收受│││││某日│路288號│(應為5票│籍內之配偶 盧水吉 、│後未轉交其有││││││(蔡秀女經營之修│,蔡秀女誤│次男 盧火旺 ,及不同│投票權之家人││││││車廠)│為8票,每│戶籍之長男 盧火生 、│。│││││││票500元)│長女 盧雅芳 ,共計5│⒉賄款已繳回。││││││││票。││├──┼────┼────┼─────┼────────┼─────┼─────────┼───────┤│3│庚○○○│蔡秀女│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新街│1,500元│庚○○○及其同一戶│⒈庚○○○收受│││││某日│里26鄰四維街82號│(共計3票│籍內之長女 蘇麗美 、│後未轉交其有││││││(蔡秀女住處)│,每票500│次男 蘇景豐 ,共計3│投票權之家人│││││││元)│票。│。│││││││││⒉賄款已繳回。│├──┼────┼────┼─────┼────────┼─────┼─────────┼───────┤│4│丁○○│蔡秀女│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大同│2,000元│丁○○及其同一戶籍│⒈丁○○收受後│││││某日│路398號│(共計4票│內之配偶 蔡炳吉 ,不│未轉交其有投││││││(丁○○住處)│,每票500│同戶籍之公公 蔡玉樹 │票權之家人。│││││││元)│、婆婆 蔡陳梅霞 ,共│⒉賄款已繳回。││││││││計4票。││├──┼────┼────┼─────┼────────┼─────┼─────────┼───────┤│5│甲○○○│蔡秀女│98年11月底○○○鎮○○路○路│2,500元│甲○○○,及其不同│⒈甲○○○收受│││││某日│財神廟旁│(共計5票│戶籍之配偶 王滄顯 、│後未轉交其有│││││││,每票500│父 蔡鏡清 、兄 蔡義雄 │投票權之家人│││││││元)│、姪子 蔡承恩 ,共計│。││││││││5票。│⒉賄款已繳回。│├──┼────┼────┼─────┼────────┼─────┼─────────┼───────┤│6│丙○○│蔡秀女│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大同│2,500元│丙○○及其同一戶籍│⒈丙○○收受後│││││某日│路398號│(共計5票│內之配偶 盧梅葉 、長│未轉交其有投││││││(丁○○住處)│,每票500│男 林光顯 、長女 林育 │票權之家人。│││││││元)│昭、長媳 陳愛芬 ,共│⒉賄款已繳回。││││││││計5票。││├──┼────┼────┼─────┼────────┼─────┼─────────┼───────┤│7│戊○○│蔡秀女│98年11月底○○○鎮○○路○路│1,000元│戊○○及其同一戶籍│⒈戊○○收受後│││││某日│財神廟旁│(共計2票│內之次子 蔡東昌 ,共│未轉交其有投│││││││,每票500│計2票。│票權之家人。│││││││元)││⒉賄款已繳回。│├──┼────┼────┼─────┼────────┼─────┼─────────┼───────┤│8│乙○○│蔡秀女│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華勝│1,000元│乙○○及其同一戶籍│⒈乙○○收受後│││││某日│路288號│(共計2票│內之配偶 侯麗惠 ,共│未轉交其有投││││││(蔡秀女經營之修│,每票500│計2票。│票權之家人。││││││車廠)│元)││⒉賄款已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