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12月29日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95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96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之現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0月9日16時許經警前往查緝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驗得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