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蘇駿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陸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及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724,480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716,983元、利息為7,497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用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2月16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餘361,82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61,256元、違約金為570元),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㈢被告另於9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
8日起至93年4月8日止期間內循環動用,期滿時,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
18.25%固定計算。並約定若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款,尚欠479,110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54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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