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75
2號、第35912號、第3624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建彬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7月4日1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威良公司前,見 張華榮 停放在上址前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張華榮所有之IPHONE6SPLUS玫瑰金手機、OPPOR9白色手機各1支及澳盛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手機2支變賣。
㈡於107年8月11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新
豐街交岔路口,見 陳文華 停放在上址前之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陳文華所有之三星S6EDGE、三星A8手機各1支及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華南銀行、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存摺1本、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手機變賣及現金花用殆盡。
㈢於107年8月15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前,見 王品壬 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王品壬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前述手機變賣。
㈣於107年8月2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 張家聖 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張家聖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及現金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手機變賣及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品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張家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彬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榮華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華、王品壬、張家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7年7月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107年8月1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7日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8日鑑驗書、107年8月20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
徒刑11月、10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再執行拘役,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迥異,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上開竊盜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屬不該;兼衡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榮華、陳文華於108年4月11日達成調解(見本院108年4月11日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受傷而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其中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榮華、陳文華以前述條件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上開2位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尚未達成調解之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竊得物品│主文││號││││├─┼─────┼────────┼─────────────┤│一│事實欄一㈠│IPHONE6SPLUS玫│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瑰金手機、OPPOR│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白色手機各壹支│壹仟元折算壹日。││││、澳盛銀行信用卡│││││壹張││├─┼─────┼────────┼─────────────┤│二│事實欄一㈡│三星S6EDGE手機壹│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支、三星A8手機壹│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支、黑色腰包壹個│壹仟元折算壹日。││││、現金壹仟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國信託、│││││華南銀行、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提款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壹張、華南銀行存│││││摺壹本││├─┼─────┼────────┼─────────────┤│三│事實欄一㈢│IPHONE7手機壹支│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㈣│IPHONE7手機壹支│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現金參佰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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