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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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少芹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少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少芹與000均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擔任護理師,2人為同事關係。孫少芹曾於民國105年底因000所負責之某位軍校考生體檢複檢合格有瑕疵而責備000。復於106年3月22日000在上開醫院從事體檢業務時,因工作量過大昏倒送急診,000母親耳聞孫少芹撇清000昏倒與其有關之傳聞,覺得事態有異,乃前往醫院究明,孫少芹為此事遭院長約談,因而對000心生不滿,於106年10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體檢中心衛勤整備組辦公室內,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王小姐請妳轉告妳媽媽,做人不要這麼陰險,在我請喪假的時候,跑去院長那打我小報告,妳跟妳媽不要那麼不要臉,我沒有看過像妳那麼厚臉皮不要臉,妳跟妳媽都是沒家教欠教訓(臺語)」等語,辱罵000,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000,使000心生畏懼,亦足生損害於000之名譽。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孫少芹否認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000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核與
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即告訴人00
0、證人000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㈡證人000於警詢中之陳述當時有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
言詞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口出該言詞不復記憶、無法確定有無聽聞之證述不符,而證人000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酌以證人000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000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以,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000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做人不要這麼陰險,在我請喪假的時候,跑去院長那打我小報告」,並請告訴人將這句話轉達給告訴人母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不要臉」、「厚臉皮」、「沒家教」、「欠教訓」,我只是勇敢說出我的感受,絕無侮辱或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而當時告訴人、000、000均全程在場,000是中途才出現。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軍
高雄總醫院」擔任護理師,2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曾於105年底因告訴人所負責之某位軍校考生體檢複檢合格有瑕疵而責備告訴人,且於106年3月間被告為告訴人在上班期間昏倒送急診乙事遭院長約談,復於106年10月13日13時許,被告在上址體檢中心衛勤整備組辦公室內,對告訴人說出「做人不要這麼陰險,在我請喪假的時候,跑去院長那打我小報告」,並請告訴人將這句話轉達給告訴人之母,當時組長00
0、同事000均在場,而同事000係中途才出現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5頁反面,審易卷第21頁,易字卷第16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證人即組長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8頁反面)、證人即同事000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王小姐請妳轉告妳媽媽
,做人不要這麼陰險,在我請喪假的時候,跑去院長那打我小報告,妳跟妳媽不要那麼不要臉,我沒有看過像妳那麼厚臉皮不要臉,妳跟妳媽都是沒家教欠教訓(臺語)」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指證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上午被告與我們主管起爭執,該爭執與我無關,當天沒有跟被告說過一句話,我從辦公室大門進去要將文件送交主管審查,被告就朝我衝過來,對著我罵「王小姐請妳轉告妳媽媽,做人不要這麼陰險,在我請喪假的時候,跑去院長那打我小報告,妳跟妳媽不要那麼不要臉,我沒有看過像妳那麼厚臉皮不要臉,妳跟妳媽都是沒家教欠教訓(臺語)」,組長就拉著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還是一直對我咆嘯,當時000坐在自己位置沒有抬頭,000在被告已經開始罵的時候走進來;我覺得莫名其妙被罵「不要臉」、「厚臉皮」,「沒家教」侮辱到我和母親,被告說「欠教訓」是要找人教訓我還是要怎麼樣,這年頭什麼事都可能發生,且被告知道我家在哪裡,我覺得被威脅、感到害怕緊張等語(見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組長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當天下午剛上班時,我在辦公室內有聽見被告對告訴人說「王小姐請妳轉告妳媽媽,做人不要這麼陰險,在我請喪假的時候,跑去院長那打我小報告,妳跟妳媽不要那麼不要臉,我沒有看過像妳那麼厚臉皮不要臉,妳跟妳媽都是沒家教欠教訓(臺語)」,當時我和000都在場,000之後才走進辦公室,因為被告當時的情緒、表達都不是很恰當,我有出面制止被告不要再講,被告嘴巴唸一唸就走出辦公室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8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同事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案發時間應該是在下午上班沒多久約在下午1時,當天上午告訴人沒有與被告發生糾紛,下午告訴人走進辦公室,被告就語氣很兇對告訴人說她和她媽媽做人不要太陰險、不要臉、欠教訓之類,當時組長000、000都在場,組長有出來制止被告要她離開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相符。而證人000、000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同事,並無恩怨或糾紛,僅係上班期間偶然在場目睹聽聞,亦無誣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000、000、000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告訴人母親於106年4月底、5月
初來體檢中心找告訴人時,曾主動向我打招呼,當時我很感動,心想上次軍校招生體檢案件告訴人被我責備,對告訴人母親不好意思,她還不計前嫌跟我打招呼。嗣於106年5月中旬,我請喪假回來上班第二天就接到組長的電話,叫我和李姐上樓到院長辦公室,院長表示告訴人之母在告訴人昏倒後,有聽到我說「跟我沒有關係」這句話,我覺得做人真的不能這麼陰險,這件事告訴人母親之前詢問過我,我也解釋過,中間告訴人母親也沒有表示不滿,都說沒事,怎麼會不到半個月,且在我請喪假期間找院長說這件事等語(見易字卷第38至39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母就告訴人昏倒乙事找院長評評理,遭院長約談已心生不滿,且案發當時確有向告訴人說出「做人不要這麼陰險,在我請喪假的時候,跑去院長那打我小報告」,並請告訴人將這句話轉達給告訴人母親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案發當時情緒激動、語氣很兇,情緒及表達言詞均非恰當,經組長000當場制止乙情,業據證人000、000證述在前。果若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為言詞,常人聽聞並無不妥,組長000焉須當場出面制止被告?再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口出上開言詞,除被告所承認「王小姐請妳轉告妳媽媽,做人不要這麼陰險,在我請喪假的時候,跑去院長那打我小報告」外,「妳跟妳媽不要那麼不要臉,我沒有看過像妳那麼厚臉皮不要臉,妳跟妳媽都是沒家教欠教訓(臺語)」,指涉對象一樣是告訴人及其母親,且同係針對告訴人之母就告訴人昏倒找院長評評理乙事,被告在情緒激動、高漲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表達愈發激烈、越來越不恰當,從「做人不要這麼陰險」到「不要臉」、「厚臉皮」、「沒家教欠教訓(臺語)」,業已超過個人感受表達之範疇,且在場證人000、000均有目睹聽聞被告上開言詞。是被告辯稱:未對告訴人說「不要臉」、「厚臉皮」、「沒家教」、「欠教訓」,只是勇敢說出我的感受,絕無侮辱或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告訴人因被告口出「欠教訓」乙詞,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住處
,而擔心被告會找人教訓伊及家人,故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證述在前,益徵告訴人確因見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怖,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又,被告以「不要臉」、「厚臉皮」、「沒家教」等詞辱罵告訴人之場所即辦公室內,尚有組長000、同事000在座,且當時有同事000進入辦公室,益徵該辦公室可自由進出,非封閉空間,顯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灼然。
㈤依上,被告乃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該辦公室屬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王小姐請妳轉告妳媽媽,做人不要這麼陰險,在我請喪假的時候,跑去院長那打我小報告,妳跟妳媽不要那麼不要臉,我沒有看過像妳那麼厚臉皮不要臉,妳跟妳媽都是沒家教欠教訓(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首揭所辯,應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
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在辦公室可自由進出之空間,以「不要臉」、「厚臉皮」、「沒家教」等語辱罵告訴人,核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不要臉」、「厚臉皮」、「沒家教」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貶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㈡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稱:「欠教訓」等語,已認定如前。又,常人見聞被告所為前揭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衡情均會心生畏懼,且告訴人確因見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怖,亦據告訴人供述如前,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同時口出恐嚇、侮辱言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案發當天並無實際糾紛或衝突,僅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母親在其喪假期間向院長打小報告,心生怨懟,不思理性溝通,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恣意在辦公室內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其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言詞,肇致其心生畏怖,所為非是;再斟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擔任健康管理護理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9,000元、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見易字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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