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茂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茂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茂祥向 趙夏連 分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內之房間,趙夏連曾因曹茂祥積欠房租而聯絡曹茂祥之兄嫂,曹茂祥因而對趙夏連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1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機油潑灑在上開住處外之公共走道、牆壁,以此加害趙夏連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恫嚇趙夏連,致生危害於趙夏連。嗣趙夏連於屋內聞到機油味道,開門查看而當場發現曹茂祥正在潑灑機油,遂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機油潑灑在上址的公共走道、牆壁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機油並無法點燃,我潑灑機油,是因為要保護牆壁,我不是要恐嚇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機油潑灑在當時自己有分租房間、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的公共走道、牆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59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夏連於警詢、偵查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9、10、123、124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3、14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潑灑機油之原因,先後為以下供述: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潑灑機油是為了防水,因為有壁癌。
是泥水師傅跟我說機油可以防水,我沒有泥水師傅的姓名、地址云云(見偵字卷第59頁);⑵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改稱:我潑這個機油是要讓屋主告我
,因為這間房子是違章,如果市政府有來,就會被拆掉,如果拆除大隊來,里長會阻止,我要叫屋主告我就是要點醒她這點云云(見偵字卷第104頁);⑶於案件起訴由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潑灑機油,是
因為房東給我斷電,所以我才會潑灑機油。我欠房租我叫房東告我,可是房東沒有告我,卻去找我大哥,我才會去潑灑機油,房東為什麼會知道我大哥的電話,我會潑灑機油不是為了要恐嚇房東,我只是覺得為什麼房東會知道我大哥的電話,我問房東,可是房東不說,所以我才會潑灑機油,我的目的只是想要房東告訴我為什麼她知道我大哥的電話。我想說我潑灑機油之後房東會告我,這樣子大家再來說,事情才會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潑灑機油的目的是要讓房東對我
提出告訴,因為我跟房東租房子,但是房東在我的屋子裡面翻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⑸至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潑灑機油是因為我要保護牆壁云云(
見本院卷第116頁)⑹綜上可知,被告對於自己潑灑機油的原因,先後所供不一,
且機油為可燃性液體,僅將機油潑灑在牆壁上,顯然並無任何保護牆壁的功效,且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機油如何能產生保護牆壁的效能,縱認有之,被告亦無於深夜凌晨時分施作的必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潑灑機油是為了保護牆壁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即被害人趙夏連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前我與被告沒有發生爭執,就只有他拖欠房租3個月,後來我聯繫他嫂嫂,他嫂嫂有把房租給我,之後被告就生氣了,覺得我沒有經過他同意就聯繫他嫂嫂,後來被告在走道上灑尿,接著就潑機油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曾供稱:我欠房租我叫房東告我,可是房東沒有告我,卻去找我大哥,我才會去潑灑機油等語,並質疑房東為什麼會知道大哥的電話等情,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是對房東趙夏連自行聯繫其兄嫂,告知積欠房租的事,早已心生不滿,且對趙夏連如何得知其大哥的聯絡方式一節,一直耿耿於懷,始因而對趙夏連之住處為上開潑灑機油行為,應堪認定。
3、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恐嚇行為,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查:一般市售機油多屬可燃液體分類範疇,閃火點溫度介於177°C至288°C,如揮發之可燃性蒸氣與空氣混合比例達其燃燒界限,遇持續性且具足夠能量之熱源即可燃燒,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3月4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3525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辯稱:機油無法點燃云云,已無足採。又被告對房東趙夏連心懷不滿,於深夜凌晨時分,在趙夏連住處外潑灑具可燃性之機油,其行為主觀上,顯有恫嚇趙夏連之意欲,於客觀上亦顯足以使居住在屋內的趙夏連知悉若有人點燃機油,生命、身體及財產將遭受無法預知的損害,而生畏懼之心。證人趙夏連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潑灑機油我當然會害怕,怕會引起火災等語(見偵字卷第123頁)。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恐嚇之行為,所為並已造成被害人趙夏連心生畏懼,其上開潑灑機油之行為,自屬刑法上之恐嚇行為,要無可疑,被告辯稱其沒有要恐嚇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房東間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於可憫之處,以潑灑機油而為恐嚇犯行,其犯罪手段具有相當危險性,犯行對被害人造成心理恐懼不安之危害程度,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沒有固定收入,未婚而家中尚有兄、姐、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係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預備放火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身上也沒有打火機,我沒有要預備放火等語。經查:
一般市售機油多屬可燃液體分類範疇,如揮發之可燃性蒸氣與空氣混合比例達其燃燒界限,遇持續性且具足夠能量之熱源即可燃燒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明確,有如前述,是仍須具備持續性且具足夠能量之熱源始能點燃機油。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沒有縱火工具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被害人趙夏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不知道被告當時身上有無打火機。被告潑灑機油時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拿出打火機。現場時我也沒有看到警察對被告搜身,警察只是問被告為什麼要潑灑機油。案發當時,被告還住在案發地點。我們聞到味道出來看的時候,被告還繼續在潑灑,但都沒有說什麼,還隨地尿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顯見案發時被告雖有於現場潑灑機油,但並未拿出打火機等火源,且員警到場後亦未查證被告有無攜帶打火機或其他足以點燃機油之工具,已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預先備妥足以點燃機油之火源,復無事證證明案發現場有可供被告隨時取得之點火工具,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之意欲,顯非無疑。再參酌被告於案發時本身既仍居住在案發現場內,衡情被告亦無僅因上開房租細故,即不顧自身財產安全,而意欲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理。綜上足認被告潑灑機油,當僅係因上開房租之事,對房東趙夏連心生不滿而為之恐嚇行為,其主觀上尚非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為之,尚難以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