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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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
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第1525號、第2263號、第3309號、第3417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422號、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查獲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針筒2支,為其朋友所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因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如附表5扣得之物品,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0.0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外,其餘之物品因與本案施用毒品並無關聯,且業經另案扣押(107年度偵字第14876號),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查獲之時間、地點│有無自│主文│││││首││├──┼─────────────┼───────────┼───┼───────────┤│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10時25分許於臺灣高雄少年及│法院於107年2月26日上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家事法院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10時25分採尿送驗後,檢││算壹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嗣於107年3月29日13時30│有│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7年3月28日21時許│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球場,自年籍資料不詳之王姓│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男子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4││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公克,驗餘淨重0.144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克)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折算壹日。│││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39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計7.223公克,驗餘淨重││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合計7.162公克)及針筒││壹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2支,甲○○於有偵查犯││點壹肆肆公克)、甲基安│││甲基安非他命1次。│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左列持││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只,驗前淨重合計柒點貳││││級毒品犯行前,向現場員││參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警坦認左列犯行而願接受││柒點壹陸貳公克),均沒││││裁判,並經徵得其同意採││收銷毀。││││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17時許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年5月16日17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法院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算壹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陽性反應。│││││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嗣於107年7月10日中午12│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7年7月10日3時許│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在高雄市○○區○○○路某│海路1號前,因另涉販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毒品犯行為警緝獲,其於││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動向員警坦承左列施用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元折算壹日。│││非他命之犯意,再於同日7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許,於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嗣因其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案件,於107年7月19日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文化│午12時30分許,在左列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街87巷3號、5號弘州商務旅館│址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206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驗前淨重0.118公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0.098公克)、││元折算壹日。│││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玻璃球吸食器2個、安非││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又於翌│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其││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合計│││(19)日,在上開同址,以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零點壹壹捌公克,驗餘淨│││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發覺左列施用毒品犯行前││重合計零點零玖捌公克)│││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主動向現場員警坦認左││,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玻│││洛因1次。│列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接││璃球吸食器貳個、甲基安││││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收。││││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