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大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大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大榮因犯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邱大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三至四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邱大榮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邱大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勾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數罪,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數罪,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二罪,則曾由本院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有前述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故買贓物罪一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六│加重竊盜罪共十二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四月,共六次,│有期徒刑八月,共十二次│││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日。│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一0二年六月初某日│一0二年五月中旬某日一│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次、一0二年六月中旬某│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一││││日一次、一0二年七月間│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一││││某日四次│0二年九月十一日、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一0二年九月│││││四日│├──┬─────┼───────────┼───────────┼───────────┤│偵│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489號等│102年度偵字第7489號等│102年度偵字第7489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編號三所示之十二罪,曾│││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編號│四│├────────┼───────────┤│罪名│加重竊盜罪二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一│││0二年九月九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01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編號四所示之二罪,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