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介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7年5月12日4時15分許,前往代號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之成年女子擔任女公關之某酒吧(詳細店名及地址均詳卷)消費,並藉故要求原坐在對面之甲女坐到其右側,且以右手繞過甲女之左肩,而搭在甲女之右肩膀上後,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利用其將右手自甲女右肩膀上收回之際,滑移至甲女之左胸前並順勢觸摸其左胸部1次。嗣甲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至甲女擔任女公關之酒吧消費,並要求原坐在對面之甲女坐到其右側後,即以右手自後搭在甲女之右肩膀上,並於交談期間將右手順勢收回至甲女胸前,以及甲女於事發後隨即於當日報警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觸摸甲女的胸部,更何況如果伊要摸甲女之胸部,應該是直接摸右胸,不會摸左胸,而且伊當時酒喝多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甲女及證人即前揭酒吧之會
計丙○○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1頁、第14至15頁、偵卷證物袋內),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此有本院107年12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自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件事發後之107年8月18日警詢中供承:伊當時可
能喝多了,酒醉講話比較激動不小心去觸摸到被害人胸部等語(警卷第2至3頁),固不否認觸摸甲女胸部之事實。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偵訊中則改口供稱:伊沒有碰觸到甲女的胸部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供稱:伊沒有印象有無碰觸甲女胸部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印象中是沒有碰觸到甲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之歷次供詞閃爍,且避重就輕,實不可輕信。
㈢依本件甲女歷次之陳述觀察⒈甲女於107年5月12日警詢中明確指稱:當時伊原本坐在被告
對面,後來被告要求伊坐在他旁邊,所以伊就坐過去,他就靠向伊並用右手搭在伊的肩膀上,並趁伊不注意的時候,用右手掐伊的左胸,當下伊覺得很不舒服就立即離開前往櫃台尋求同事協助,伊遭觸摸胸部當時感覺很不舒服,就立刻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6頁)。
⒉甲女於107年7月10日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伊坐下來跟被告
聊天,我們酒吧音樂很大聲,被告就說聽不到伊的聲音,要求伊坐他旁邊,伊一開始拒絕,但是他就指著隔壁桌說伊的同事也坐在他人旁邊,為什麼別人可以坐在客人旁邊,伊就不照做,所以伊就坐過去被告右手邊,他就把右手自後繞過左肩,搭在伊的右肩上,過沒多久,他就伸回右手,並順勢觸摸伊的左胸部,伊馬上起身跟櫃台說伊沒辦法繼續坐在那桌,並說伊遭到客人性騷擾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
⒊甲女於107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事發當時伊有馬
上跟會計反應,當時被告叫伊過去坐他旁邊,但伊說我們不能去坐客人旁邊,後來伊坐在被告右邊,被告先用右手搭在伊的右肩上,之後被告收回他的右手,正面抓伊的左胸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
⒋甲女於107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現場音樂很
大聲,被告要伊坐過去他旁邊,伊告訴被告沒辦法坐過去,他對伊有一點怒罵,並非得要伊坐過去,後來伊就坐在被告右側,他的右手就勾在伊的右肩上,在伊還沒有聽清楚他說的話時,他就已經將右手伸回去並往伊的左胸抓,伊就馬上站起來去跟櫃台會計反應,伊也不要再過去那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至51頁)。
⒌經相互勾稽比對前揭甲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供證,可知甲女關於:①甲女原坐在被告對面,係因被告藉故要求後,始坐到被告右側、②被告並非一開始即直接觸摸其左胸部,而是先將右手搭在甲女右肩上,後利用收回右手之際順勢觸摸甲女之左胸、③被告係以右手抓或掐甲女之左胸部、④甲女於事發後,立即起身離開並向櫃檯人員反應等事項,歷時約莫7月,亦能清楚回憶上開本件事發經過之細節性事項。而按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觀之上開甲女之前後陳述始終一致,且無任何齟齬,又甲女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警卷第6頁),被告亦自承其與甲女並不認識且無仇恨等語(警卷第3頁),衡情甲女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㈣再者,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甲女
突然跑到櫃檯跟伊說被告摸她的胸部,伊有問她說為什麼要坐進去被告旁邊,她說被告說有事要跟她說,她以為被告真的有事要說,所以她就坐進去,後來被告突然伸手摸她胸部,她馬上跳開跑來櫃檯跟伊反應,她說被告是出其不意的抓了她的胸部,她嚇到就馬上跳開,當時她叫甲女去後面休息室休息,當時甲女很生氣,伊後來走到後面休息室找她時,她很難過、一直在哭、哭得很慘,她說她完全不敢走出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及背面頁),可見甲女向證人丙○○敘述被告至店內消費及本件事發經過時,情緒激動、憤怒且不斷哭泣,而徵之常理,甲女若非遭受嚴重之生理、心理創傷,豈有於事發當時有如此大之情緒激動反應,益徵甲女確遭不法侵害無疑。
㈤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去
上揭酒吧喝酒之前有喝1瓶小高(按:即指小瓶高粱酒),伊知道當天警察有到場,警察有請伊提出身分證件供查核身分,沒有要求伊提出其他證件,並只有請伊離開現場,沒有請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除了甲女之外,還有另1名女子坐在伊的對面,我到店裡是喝海尼根啤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足見被告對於事發前以及事發時到該酒吧內飲用之酒類為何,並且於事發之際除了甲女外,尚有另1名女子坐在其對面,以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之處理過程等細節性事項,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明確陳述,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已因酒醉而對於外界事物毫無所悉之程度;另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倘欲觸摸甲女胸部,應該會觸摸右胸,不會觸摸左胸云云,然以本件甲女與被告事發當時之相關位置、被告先將右手搭在甲女右肩而順勢滑移至甲女左胸位置等客觀情狀而言,甲女遭被告以右手侵犯其左胸部乙事,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被告僅空言辯稱上詞,惟未見其提出合理之依據以實其說,自亦不足採憑。
㈥綜上所述,依甲女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以及甲女於事發當下即起身離開現場,並向證人丙○○反應此事,隨即進入休息室內持續哭泣之事後情緒反應,亦可佐證甲女事後對於此事心理情緒反應,與實務上遭他人不法侵害被害人常見之憤怒及對人不信任等心理反應相符,益徵甲女上開證述之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而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而憑空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又該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既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則對照上開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而係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並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且因該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至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所強制猥褻身體之部位設有限制。復且,細繹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突襲式、短暫性、含有性暗示之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該等行為係屬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趁甲女坐到其右側時,將右手搭住甲女右肩膀,並利用其收回右手及乘甲女不及抗拒,以右手順勢滑移至甲女胸前而觸摸甲女左胸部1次,是本件被告顯對甲女胸部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於甲女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633號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其於本件為逞一己私欲,未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利用至甲女擔任女公關之酒吧內消費之便,乘甲女不及防備之際,藉機觸碰甲女胸部而為性騷擾,對甲女造成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殊無足取,並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態度不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亦未取得甲女之原諒,足見其毫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係高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頁背面)之前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頁),且本院亦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