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非但對己身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對於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更不待多言,而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準,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毫無法治觀念,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詳細之理由,即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寬典,非但不足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已屬理由不備,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為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如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者,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其身心狀況,未有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一致供稱: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的羊肉爐店,吃含有酒精成分的羊肉爐,但沒有喝酒,而且吃羊肉爐的地方就在伊住處附近,所以伊才於翌日0時48分許,從該處騎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知被告本案係於107年10月26日0時48分許,自新北市○○區○○路某處開始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是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未達10分鐘,且騎乘距離非遠,亦未騎車肇事而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復審酌被告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最低標準,堪認其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學歷只有高中,案發時從事冷凍食品的零時工,伊先生是鐵工廠的焊接工,3個小孩都在就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由上可知被告之學經歷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之虞,尚難認原審判決所為未附加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何濫用裁量權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而顯有不當,請求另為合法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梁世樺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其身心狀況,未有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被告林淑敏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羊肉爐店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仍於翌(26)日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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