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岳國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岳國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岳國威為 岳欣怡 之大伯父,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岳國威與岳欣怡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3樓岳國威住處,因岳國威澆花時噴灑到岳欣怡一事發生口角,岳國威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揮打岳欣怡1下,致岳欣怡受有右頸部擦挫傷約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岳欣怡之證述,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澆花一事與岳欣怡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在住處陽台澆花,但不曉得有無澆到樓下的岳欣怡,岳欣怡即衝進屋內罵伊瞎了眼睛,才發生口角,伊沒有對她說要砍她這句話,當時很暗,伊看不清楚告訴人手揮下來時手上拿了什麼東西,伊因曾遭告訴人一家攻擊過之經驗,怕被岳欣怡打,所以本能地舉起右手擋回去,手上拿的手機滑掉,不知道有沒有揮到岳欣怡,並未拿手機從岳欣怡後面揮打她頸部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岳欣怡固於警詢及偵審時均指述被告傷害之犯行,然依告訴人岳欣怡於警詢中係稱:「被告是我大伯,我原本在我家樓下,當時大伯在3樓澆花,因我被大伯澆花水淋到,於是我喊了3聲樓下有人,但大伯還是故意往我站的地方澆花,所以我就上樓找大伯理論,當時我就和大伯在廁所外有起爭執,大伯他就叫我『滾』並稱『要砍你』,然後用疑似是平板電腦的東西打我頭部,連眼鏡都打掉」(見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晚上9點我在我家1樓外面跟朋友聊天,他在3樓陽台往下看到我,我覺得他故意澆花來往下灑水,就灑到我身上,我就往上喊樓下有人,....我就直接到3樓進到屋內找他,我當時是口氣很好的問他知不知道樓下有人,但他很生氣,開口就說『又怎樣,我現在就是要澆花』,我跟他說樓下有人,不該這樣,他就開始罵我,....他看起來很生氣,有在四處搜尋東西,一副要拿東西打我的樣子,他就叫我滾,....我一個沒注意就被他拿東西砸到右耳後,我連眼鏡都被打掉,我要去撿眼鏡時他又把我的眼鏡踢開,他又說要砍我,接著走去廚房,我就趕快找到眼鏡離開;(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打你?)類似平板或手機,但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是一個長方形黑色扁狀的物品」(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當時在1樓跟我另1個女性朋友,我知道被告有看到,就故意灑水下來,我有大聲喊說可不可以不要再灑了,....我就上3樓,當時被告在廁所,所以我真的好聲好氣地問:你知道我在樓下嗎,被告回答我:『又怎樣,我在我家澆花不行嗎?』,我認為這代表被告有看到我,又故意灑水,所以我就說:『樓下根本不是你家,而且我已經喊不要再灑了』,可是因為當時被告看到我跟我的女性朋友在樓下,還罵我『變態嘛,就是同性戀啊』,這是被告在廁所的時候講的,所以我就說:『我們家已經容忍很久了,之前你打阿嬤,還打我爸爸,這些我們都沒有做出任何舉動,但是這次我不會再忍了』,這時候被告已經從廁所出來了;然後我就盯著被告看,他就說:『我也已經忍受很久了,現在是要怎麼樣』,還說他現在馬上要去廚房拿菜刀砍我,所以那時候我心裡真的很害怕,已經要走了,被告趁我轉身的時候,但我不確定被告拿的是手機還是平板,被告就往我頸部打下去,但我是去醫院驗傷才知道是頸部挫傷,因為當時我連眼鏡都被被告打掉,所以我不能第一時間就反應趕快走,被告還很故意地邊笑邊說:『怎麼樣』,還把我眼鏡踢開,是我阿嬤叫我趕快走趕快走,所以我找到眼鏡就趕快跑回4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由上引告訴人岳欣怡指訴情節,可知其與被告係因澆花一事而起爭執,惟就被告如何毆打之事實,於警詢時係稱伊與被告在廁所外起爭執,被告先向其伊恫嚇「滾」、「要砍你」,之後持疑似平板電腦之物打伊頭部;於偵查中則稱被告先搜尋東西像要毆打伊的樣子,然後叫伊滾,之後不注意就遭被告拿東西砸到右耳後,伊要去撿眼鏡,被告又說要砍伊,接著走去廚房,伊就趕快找到眼鏡離開;於審理時則稱被告從廁所出來說他現在馬上要去廚房拿菜刀砍伊,伊心裡很害怕要走,被告趁伊轉身往伊頸部打下去,伊阿嬤叫伊趕快走,伊找到眼鏡就趕快跑回4樓各情,足見告訴人就被告究係毆打其頭部或砸其右耳後抑或轉身時由後往其頸部毆打,先後指訴未盡相符;又被告係先出言稱「要砍你」再出手毆打,或先出手毆打再稱「要砍你」,前後所述容有不同;且就被告持以毆打之工具有稱係手機或平板電腦或長方形黑色扁狀物品,除難認精確,更遑論手機與平板電腦之大小外型差異甚大,告訴人竟無法確認被告係持何物毆打伊,顯有悖事理;不惟如此,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衝突過程及被告如何毆打之指訴,有隨訴訟程序之進展愈形加重之情形,亦有可議。再觀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被告用東西打到你的時候,你是背對著他嗎?)對;我是背對著被告,被告拿東西打我,被打完之後我就找我的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斯時係背對著被告,則其如何能確認被告係刻意持物品對其攻擊,再細繹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右頸部擦挫傷約2公分」,雖與岳欣怡前揭主張受傷部位在頸部大致相符,然果被告係攻擊告訴人右頸部,且其所受右頸擦挫傷僅約2公分,足見攻擊力道非大,則何以能如告訴人所述連同其所戴眼鏡都被打掉,著實令人匪夷所思。則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二)再檢察官固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等情,惟上開通報表乃係依照告訴人片面之指述作成,其是否真實可信容或有疑,又系爭驗傷診斷書所載「右頸部擦挫傷約2公分」傷勢,縱與岳欣怡前揭主張受傷部位大致相符,然此僅能證明岳欣怡確實受有系爭傷勢,尚無從遽以證明系爭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自無從佐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雖舉證人即其母親 岳高麗珠 在客廳全程見聞其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並提出其以手機拍攝其與岳高麗珠之談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惟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員警曾於104年4月28日至被告上開住處查訪岳高麗珠,當時由告訴人岳欣怡及岳欣怡之父即被告之弟岳子浩在場陪同,經員警詢問岳高麗珠是否目睹或見聞本案經過時,其即向員警表示並未看見也無聽聞等語,有岳高麗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前開錄影光碟結果,該光碟係於本案發生後不詳時日由被告以手機拍攝其與岳高麗珠之對話過程,而全程對話皆由被告述說,岳高麗珠大部分係附和被告說詞,且岳高麗珠因中風身體癱瘓躺於客廳沙發上,無法完全清楚聽聞其所述內容等情,有原審104年7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被告亦供陳上開錄影內容係其於案發後始錄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據上各情,實難認證人岳高麗珠確有親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衝突過程,亦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亦無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且依卷存告訴人驗傷診斷書等證據,亦難遽以認定告訴人之上述傷勢係遭被告揮打所致,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傷害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當。原審另認定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岳欣怡恫嚇:『要砍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岳欣怡」之恐嚇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未據起訴,且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復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諭知,即無原審所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併予審理,原審併予論罪科刑,亦非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是否涉有上述恐嚇犯行,因未據檢察官起訴,依法不能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