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6
9號、第14473號、第1514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莊瑞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1支(未扣案)破壞電箱鎖,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纜線(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失竊物品,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瑞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逸民 、 郭金鐘 、 陳建榮 、證人即被害人 張省雄 、 林羅惠 華、 陳文宗 、 莊秀娟 、 黃慶鐘 、證人即被害人 鄭如評 之代理人 許哲嘉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
6頁、第8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31、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見警一卷第28頁至34頁)、編號2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見警一卷第35頁至41頁)、編號3部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見警一卷第42頁至第46頁、偵三卷第25頁)、編號4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見警一卷第47頁至50頁)、編號5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見警二卷第6頁至13頁)、編號6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見警三卷第10頁至15頁)、編號7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見警三卷第16頁至23頁)、編號8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見警三卷第23頁至35頁)、編號9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1張(見警三卷第36頁至46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圖區區小利,竟攜帶鉗子竊取他人工廠電箱之電纜線,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並導致受害人工廠設備損害及營業損失,嚴重影響他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百多元,月收入約1萬多元,需扶養1個小孩(幼稚園大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被告行竊時所持老虎鉗子1支,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丟棄(見警一卷第10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於案發後全未扣案,被告雖供稱:電線變賣1,000元左右,全部都一樣云云(見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針對此節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失竊物品│主文│├──┼───┼────┼─────┼────┼────────────┤│1│張省雄│107年6│高雄市大寮│1公尺長│莊瑞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13○○○區○○路21│電纜線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50分│6巷6號之│3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公尺長│││││1工廠外││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羅惠│107年6│高雄市大寮│1公尺長│莊瑞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華│月23○○○區○○路32│電纜線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15分│之2號工廠│3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公尺長│││││內線共3條││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文宗│107年6│高雄市大寮│電纜線共│莊瑞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5○○○區○○路2│3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33分│段656巷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號工廠外││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劉逸民│107年5│高雄市大寮│1公尺長│莊瑞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2○○○區○○路92│電纜線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37分│巷6號工廠│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公尺長│││││外││電纜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莊秀娟│107年6│高雄市大寮│1.2公尺│莊瑞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5○○○區○○段潮│長電纜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30分│州寮小段│,共6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點貳公│││││4629號地號││尺長電纜線陸條均沒收,於│││││(起訴書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為1629地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更正│││││││)之工廠外│││├──┼───┼────┼─────┼────┼────────────┤│6│黃慶鐘│107年4│高雄市大寮│電纜線3│莊瑞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27○○○區○○○路│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54分│41之3號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廠外││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鄭如評│107年5│高雄市大寮│電纜線3│莊瑞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31○○○區○○路97│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許│K處工廠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郭金鐘│107年6│高雄市大寮│1公尺長│莊瑞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25○○○區○○路78│電纜線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30分│之80號工廠│條,1.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公尺長│││││外│公尺長電│電纜線參條、壹點伍公尺長││││││纜線3條│電纜線參條均沒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陳建榮│107年6│高雄市大寮│電纜線3│莊瑞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27○○○區○○路77│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50分│之1號工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外││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