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3號、第40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52號、第35912號、第3624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52卷【下稱偵35752卷】第33至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卷【下稱偵35912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40卷【下稱偵36240卷】第3至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卷【下稱偵79卷】第2至4頁、第21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卷【下稱審易283卷】第132至133頁、第136至137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品壬 (見偵35752卷第2頁正反面)、 陳文華 (見偵35912卷第4頁正反面)、 張家聖 (見偵36240卷第5頁正反面)、 張華榮 (見偵79卷第5至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供(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35752卷第4至5頁)、現場照片(見偵35752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見偵35752卷第10頁正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5752卷第11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7日刑紋字第1070086640號鑑定書(見偵35752卷第13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803449號鑑驗書(見偵35752卷第14頁正反面)、107年8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5752卷第23至24頁)、107年8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5912卷第6至20頁)、107年8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6240卷第6至7頁)、107年7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79卷第7至9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㈠民國107年7月4日1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威良公司前,見告訴人張華榮停放在上址前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告訴人張華榮所有之IPHONE6SPLUS玫瑰金手機、OPPOR9白色手機各1支及澳盛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手機2支變賣。㈡107年8月11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新豐街交岔路口,見告訴人陳文華停放在上址前之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告訴人陳文華所有之三星S6EDGE、三星A8手機各1支及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國信託、華南銀行、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存摺1本、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手機變賣及現金花用殆盡。㈢107年8月15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告訴人王品壬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告訴人王品壬所有之IPHO
NE7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前述手機變賣。㈣107年8月2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張家聖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告訴人張家聖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及現金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手機變賣及現金花用殆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犯行明確。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上開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屬不該;兼衡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榮華 、陳文華於108年4月11日達成調解(見審易283卷第145至146頁)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受傷而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敘明: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竊得如原判決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惟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榮華、陳文華達成調解,倘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上開2位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尚未達成調解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雖有前科紀錄,惟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積極配合調查,審理時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再則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並非鉅大,犯罪手段並無造成人身傷害,危害社會法益甚輕,,並與告訴人張榮華、陳文華達成調解取得寬宥。又被告尚在聯繫告訴人王品壬、張家聖尋求和解。再者,被告前案同屬普通竊盜,手法與財物所得均與本案相似,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本案並無引用加重刑期之法條,但所科刑度猶如加重刑期之刑,請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以啟新的人生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1萬5,000元(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當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原審已傳喚告訴人王品壬、張家聖而未到庭(見審易283卷第129頁),且被告現在監,亦無具體賠償方案或實際賠償,認無足以影響原判決。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從而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顯係徒憑己意,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亦難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原判決附表:
┌─┬─────┬────────┬─────────────┐│編│犯罪事實│竊得物品│主文││號││││├─┼─────┼────────┼─────────────┤│一│事實欄一㈠│IPHONE6SPLUS玫│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瑰金手機、OPPOR│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白色手機各壹支│壹仟元折算壹日。││││、澳盛銀行信用卡│││││壹張││├─┼─────┼────────┼─────────────┤│二│事實欄一㈡│三星S6EDGE手機壹│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支、三星A8手機壹│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支、黑色腰包壹個│壹仟元折算壹日。││││、現金壹仟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國信託、│││││華南銀行、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提款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壹張、華南銀行存│││││摺壹本││├─┼─────┼────────┼─────────────┤│三│事實欄一㈢│IPHONE7手機壹支│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㈣│IPHONE7手機壹支│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現金參佰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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