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4L2016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5月17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生南路161巷交岔路口(裁決書誤為信義路5段)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然受處分人未依序停等而逕行闖紅燈穿越路口,嗣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 彭衍興 依法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4L201649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然受處分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堅稱未闖紅燈而拒絕簽收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93年9月23日(已逾應到案日期93年6月
1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於93年11月1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4L201649號舉發通知單、申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三字第裁22-A4L2016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10月21日北市警交大三字0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3年5月17日下午約16時30分許,由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異議狀誤為建國北路)經過信義路口約10餘公尺處,經員警從左後方前來攔停受檢,該員警以受處分人闖紅燈要求駕駛人簽收違規通知單,惟當時行經建國南路一段、信義路交岔路口時,有義交指揮交通,受處分人係隨車流前行,前後均有其他車輛,受處分人要求員警看前後車來做證,但該員警不理,受處分人另請求於路口指揮交通之義交幫忙作證,亦遭婉拒。另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有誤,請查明該員警於製作本院舉發通知單前後所開舉發通知單時間,以佐證駕駛人說詞是否正確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時間為93年5月17日14時54分,為本件舉發通知單
(下稱違規通知單)所載明,違規地點應為台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與新生南路161巷口,該處確實有紅綠燈之號誌,為警於建國南路1段過信義路後攔停,此經舉發警員彭衍興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其提出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參,受處分人復自承確有於當天下午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建國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過信義路交岔路口為警攔停舉發等語,是以受處分人有經過該處之紅綠燈無疑。
㈡且證人即舉發警員彭衍興並證稱:「受處分人是在建國南路
靠近大安森林公園跟信義路路口的前一個路口闖紅燈,當時我是在執行勤務,受處分人之前一個路口闖紅燈,當時受處分是說因為有義交指揮他過路口,但是我沒有看到義交,且如果有義交的話,應該是所有的車子都直向過去,當時我沒有立刻攔停他,是因為當時車子多,我在受處分人車子後方距離約有三、四部車,所以我才在過了信義路口攔停受處分人的車子下來。受處分人當場有表示要拒簽拒收,在攔下處分人後,不是所謂的臨檢,我是交通稽查,我沒有對受處分人為臨檢,我並沒有檢查受處分人的車子,攔下受處分人後,我表示受處處分人闖紅燈,剛開始受處分人是承認,但是一看到我開單,受處分人就表示要我開比較便宜的一點,後來受處分人又拒簽、拒收。現在受處分人都不承認。」、「我只記得是下午,當時我是用掌上型電腦的開立的」等語,而證人即舉發警員彭衍興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執行公權力時,除有證據證明其有違法情事或其品性有顯然之瑕疵外,原則上應推定其行為係真正且可信;又其與受處分人素無仇隙,應無故入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之必要,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並供前具結,擔負如為虛偽證言當受刑法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應認其之證言為可採。且汽車駕駛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常人無庸經特別訓練,單憑肉眼即可判斷,而本件違規時間為下午2時54分許,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衡情當時為日間且受處分人所駕車輛為大貨車,則本件舉發警員彭衍興自受處分人後方觀察,應可明確分辨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有無闖紅燈之舉。況受處分人未能舉證證明警員有何違法執行取締任務或有故入人罪、違法失職之品性瑕疵之行為,難認受處分人之辯解為可採。是本件舉發應屬可信。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㈢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違
規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舉發警員在掌上型電腦輸入填製違規通知單完畢後,要求受處分人簽名,受處分人則以未闖紅燈為由,拒簽收收,自行駕車離去乙節,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4L201649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舉發員警將受處分人拒簽拒收之情,記載在違規通知單上,已完成前揭法定程序,故該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並無疑義;而既生送達之效力,則應到案日期而為繳納罰款之法律效力即生進行。因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違規通知單,並不使應到案日期無從起算,主管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之最高額處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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