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金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至0.015%;若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換算,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蕭開平 教授研究報告(94年4月,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第18頁)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9日下午3時12分許接受員警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7mg/L等情,亦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8頁),其於同年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稱,係於當日下午12時30分駕車離開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的干城環保市場(見101年度速偵字第15
7號卷第7頁),是其出發駕車之時,約為酒測前之162分鐘,本院以對被告有利之2.5小時計算,斯時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依首揭說明應介於0.49mg/L至0.5475mg/L之間,合先敘明。
三、其次,被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固未逾0.55mg/L,已如前述,惟被告駕車上路後,確有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與被害人 羅兆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隊員警 林癸良 於車禍事故現場觀察:㈠駕駛過程,因酒後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㈡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他指頭觸碰鼻尖,亦無法於間隔0.5公分之同心圓中完整畫另一個圓,並拒絕平衡測試與30秒內朗誦1001至1030阿拉伯數字之測試,顯無法正常駕駛;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語等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6、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喝酒多少影響其開車(見101年度速偵字第157號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無疑義。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 羅兆真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嚴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本件復無造成任何傷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酒測值非高,惡性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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