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成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成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鋸及油壓剪,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客觀上均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朱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竊取之物,價值雖非甚鉅,惟此舉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然觀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鐵鋸及油壓剪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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