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 律師被告 劉德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一○○年度訴字第十九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一百年一月四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德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為理由,惟羈押係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須具備羈押之必要性,且除認有重罪之原因外,仍應判斷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始能決定羈押,本件被告所涉罪嫌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然被告年僅二十一歲,涉世未深,亦欠缺相關社會資源支持,事實上根本無法逃亡,且被告在嘉義縣溪口鄉有固定住居所,家人亦都在國內,被告本身亦有嚴重之遺傳性糖尿病及高血壓,不可能逃亡,本案並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自不得僅憑「重罪」即率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原審法院之羈押裁定,既有如上之缺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五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五日內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德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有逃避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等情,此有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十九號卷可參。經查:本件有關受處分人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誤為提起抗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仍應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而由本院之另一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又本件羈押處分既係由受命法官,而非由承審合議庭直接作成,應屬明確,對該處分有所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受命法官所屬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詎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書狀,雖列被告為具狀人,但並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蓋用其印章,無從判斷被告確有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思,由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撤銷應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具狀提起,而非被告,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已明定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