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光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1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回臺中市市區路上,在不詳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經由吸食器後,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7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山葉遊戲場」前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永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永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罰,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