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1次。嗣經警方於同年7月16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林宗城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宗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4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9、10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宗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