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5列「適有行人 邱許逸 菘沿同路由東往西方
向走來」補充為「適有行人邱許逸菘亦未注意行人應走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自同路132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走來,欲跨越馬路至對向」。
(二)、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劉家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證據欄補充「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在享有路權之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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