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告丙○○
甲○○○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 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四、五四三、四一一元、原告甲○○○四
、七○二、四五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 林火銓 (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死亡)為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八連派出
所警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執行勤務時,在台北縣汐止市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仍於同日凌晨二、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該處出發欲前往台北市內湖區一帶,嗣同日淩晨三時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汐止交流道出口匝道﹝屬台北縣汐止市境﹞,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方向以及四十公里之時速限制,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四、五十公里之時速逆向誤入出口匝道,適有 黃安延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駛出該匝道,致兩車對撞,使被害人黃安延因顱內出血傷重死亡,經警方對林火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一‧○一MG/L,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公訴。亦有林火銓之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訪談紀錄:「﹝那你離開派出所,主管知不知道?主管知不知道你要下去內湖蒐集槍枝情資?﹞我離開派出所時,主管 黃炳文 知道,我有向他報告這件事。」、「﹝發生車禍時,你怎麼會去汐止呢?發生車禍為二十五日三點二十五分,你離開內湖為二十五日晨二時,中間你去什麼地方?﹞在二點鐘離開內湖時,我向 葛榮華 借用他的自小客貨車,原欲載 曾志宏 回康寧路三段十六巷四號內湖家,但臨時我提議至汐止市○○路找綽號 阿泰 ,因為曾志宏告訴我,他知道『阿泰』住什麼地方。」、「﹝你是找阿泰做什麼?阿泰他叫什麼名字?住什麼地方?﹞因為,阿泰他知道誰有槍支,我欲蒐集情資,作為提報流氓資料,『阿泰』本名叫 李萬泰 ,住什麼地方我不知道。」及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交查案件報告表:「經查 林員 本十月二十五日服畢二十二至二十四時值班後,向主管巡佐黃炳文表示要佈線蒐報情節重大流氓,須立即外出與線民接觸互換情報。」,顯見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八連派出所警員林火銓確係執行蒐集流氓資料職務時,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台北縣警察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依國家賠償第六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及「賠償義務關係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本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始請求協議賠償事宜,業經被告以北警秘字第0910064623號函拒絕賠償在案。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賠償。
㈣本件請求金額:
⒈殯葬費:
原告丙○○、甲○○○為被害人黃安延各支出殯葬費七十五萬元。
⒉扶養費損害賠償部份:
⑴查依內政部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零歲平均餘命表,男性平均餘命
係七十二歲、女性係七十八歲。原告丙○○于本件事故發生係五十二歲五個月、原告甲○○○于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四十八歲七個月,原告丙○○可能生存期間係十九年八個月、而原告甲○○○之可能生存期間係二十九年五個月。一個月扶養原告丙○○、甲○○○各為二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為二、三八○、二三二元、原告甲○○○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為甲○○○二、八五七、三七四元。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原告丙○○、甲○○○除被害人黃安延外,尚有 黃安然黃安萍 二名子女,故原告丙○○自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七九三、四一一元﹝2,380,232/3=793,411﹞。原告甲○○○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九五二、四五八元﹝2,857,374/3=952,458﹞元。
⑵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所得分配狀況表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平均每人可支配為246,256元、242,640元,亦即平均每人每個月大概為二萬元。
故原告二人主張每人為二萬元,並無不當,又依民法第一一一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告丙○○、甲○○○二人目前均屬無業亦無工作能力,實無撫養配偶之經濟能力,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所得分配狀況表依據各主張二萬元之三分之一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份:
就原告因此致精神上之痛苦,該部份之慰撫金,酌情各請求三百萬元。
⒋綜合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四、五四三、四一一元、原告甲○○○四
、七○二、四五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林火銓既非著警察服裝,亦非駕駛警用車輛,無林員
之執行勤務紀錄。且其係私下與友人相聚喝酒,喝酒後欲載友人曾志宏回內湖家時肇事,其行為之目的﹝載友人回家﹞更與職務作用間無密切之關連,更談不上有何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至於林員於訪談中指稱其係為蒐集情資而外出,有向主管報告云云,純係林員為減輕警局之處分及同僚之責難,而信口胡謅之遁詞。肇事之時,林員係載曾志宏回內湖家,完全係私人行為而與職務作用無關連,當然非屬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茲分別駁斥如下:
⒈依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交查案件報告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易字第一號林
火銓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證人黃炳文﹝即林火銓之主管﹞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庭訊證稱:「﹝現擔任何職?﹞我是汐止分局八連派出所所長。」、「﹝被告在所內擔任何職?﹞警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勤務為何?﹞當天他要到金山分局參加常年訓練,晚上八點到十點為待命服勤,十點到十二點是值班。」、「﹝當時被告是否有向你報告值班勤務後,要去蒐集流氓資料?﹞他是說他要去找他朋友,隔天要找他朋友去三組做筆錄。」、「﹝不是說要去蒐集流氓資料嗎?﹞被告說要通知該友人擔任秘密證人,第二天要去做筆錄。」、「﹝被告發生車禍後,貴所或汐止分局有無替他做筆錄?﹞我們派出所沒有,至於汐止分局有沒有做筆錄,我不清楚。當時他發生車禍時,是由國道一隊處理的。」、「﹝平常被告出去查案時,他都開他的T六-九三九一號自小客貨車?﹞不是,那他朋友的。」及林火銓於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所做訪談紀錄供稱:「﹝那你離開派出所,主管知不知道?主管知不知道你要下去內湖蒐集槍枝情資?﹞我離開派出所時,主管黃炳文知道,我有向他報告這件事。
」、「﹝發生車禍時,你怎麼會去汐止呢?發生車禍為二十五日三點二十五分,你離開內湖為二十五日晨二時,中間你去什麼地方?﹞在二點鐘離開內湖時,我向葛榮華借用他的自小客貨車,原欲載曾志宏回康寧路三段十六巷四號內湖家,但臨時我提議至汐止市○○路找綽號阿泰,因為曾志宏告訴我,他知道『阿泰』住什麼地方。」、「﹝你是找阿泰做什麼?阿泰他叫什麼名字?住什麼地方?﹞因為,阿泰他知道誰有槍支,我欲蒐集情資,作為提報流氓資料,『阿泰』本名叫李萬泰,住什麼地方我不知道。」即可確定下列事實:
⑴林火銓於案發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曾向主管黃炳文報告,當天要去通知友人擔任秘密證人,並蒐集流氓資料。
⑵林火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點離開內湖前往汐止市○○路找李萬泰蒐集情資作為提報流氓資料。
⑶林火銓於案發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由台北縣警察局汐
止分局二組巡官曾賜聰製作之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交查案件報告表確有外出蒐集情報乙事。
⑷林火銓於案發時由汐止分局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刑事組製作訪談紀錄時意識清醒。
足見林火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汐止交流道酒醉駕車撞擊黃安延致死亡,確係為蒐集流氓資料而去拜訪『李萬泰』,否則苟如被告辯稱林火銓於訪談中指稱蒐集流氓資料純為減輕警局處分及同僚責難信口胡謅之遁詞,林火銓又何必事前尚向所長黃炳文報備。綜觀上述事實,足見林火銓前往汐止之目的係為蒐集流氓資料之情資,與林火銓之警員職務有密切關連,且警員蒐集流氓情資之工作,本須以祕密方式為之,亦不可能身著警察服裝,亦無庸駕駛警用車輛,亦無須於辦公時間內為之。林火銓既已於案發前離開警局時向長所報告欲蒐集流氓資料,且林火銓於由汐止分局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製作之訪談紀錄表亦明確指認其所欲蒐集情資之對象係指『李萬泰』,顯見所稱蒐集流氓情資乙事,確屬真正。
⒉被告另辯稱林火銓肇事時,林火銓係載友人曾志宏回內湖家時肇事,其行為之
目的﹝載友人回家﹞更與職務作用間無密切之關連,更談不上有何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林員係載曾志宏回內湖家,完全係私人行為而與職務作用無關連,當然非屬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云云。無非係以曾志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分由汐止分局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刑事組所做訪談紀錄表陳稱:「﹝問:當時你乘坐該T六-九三九一號車要去何處?由何匝道上高速公路?﹞準備內湖家,不太清楚。」。然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乃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林火銓係為蒐集情資而前往汐止,而其返回內湖顯係與蒐集情資所執掌公務有關行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⒊「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與否?應視該公務員是否行使公權力以為斷。查被上訴人隊員駕駛公務車夥同前往特定崗哨接班或交班後返回隊部,乃係使利其遂行勤務之輔助行為,與隊員接班後於崗哨行使公權力時,不僅外觀上均以執行勤務之形式為之,且功能上、目的上,具有緊密接續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視為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之引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國字第五號判決闡述甚明。
⒋本件依證人黃炳文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易字第一號證詞及訴外人 葛隆華 於九
十年二月六日所提之答辯狀:「...並約好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在汐止王牌保齡球館見面還車,見面後林火銓又以次日﹝二十五日﹞仍須講習為由,要求續借用一日,被告不好意思拒絕,乃同意其再借用一天,並一起到附近阿燦海產店吃飯,在海產店碰到公司同事 張政陽簡煌株 兩人,加上被告、林火銓與簡富山一共五人一起吃晚飯,吃晚飯大家都未曾喝酒,吃到一半時,林火銓接到手機電話,其朋友在汐止星雲街一家快炒店吃飯,告知林火銓說某人藏有槍枝,要林火銓趕去要給其一個績效。為此,林火銓尚未吃完飯,即要被告陪同,開被告車子趕往星雲街快炒店,到達時有三個人在那,席間談到槍枝乙事,被告因槍枝很敏感,實在坐不住,乃要求先行離去。」,顯見林火銓確係為搜集流氓資料而前往星雲街與曾志宏會合。揆諸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林火銓既係前往汐止搜集情資,即屬行使公權力,而返回內湖之回程乃便利其遂行勤務之輔助行為,自應視為執行勤務行使之權力之延伸。
⒌雖林火銓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中供稱:「...下班後,二十五日
凌晨美國 與識誠 就約我到內湖星雲街喝酒,後來又到汐止路邊攤去喝。」,肇事當時,林火銓搭載之乘客曾志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稱「﹝當時你乘坐該T6-9391號車要去何處?﹞準備回內湖家...」,曾志宏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中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有無與林火銓於何處喝酒?﹞有‧‧‧在二十四時晚餐時間林火銓找我出去在內湖星雲路附近有一家叫『某』姊餐廳...吃完飯林火銓先離開,吃完飯後,時間不記得了,我和那位廚師及那個女的到汐止不詳地點一家餐廳繼續喝酒...後來又聯絡林火銓過來喝酒...」,然林火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國道高速公路刑事組之警訊筆錄供稱:「﹝你今25日在什麼地方喝酒?和那些人起喝?﹞今
25日晨0時30分左右,我和曾志宏及葛隆華等三人,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及星雲街口一家海產店一起喝酒。」、「﹝你什麼時候離開該海產店?有無換地方續喝?﹞我從0時30分開始喝至二點整才離去,沒有至其它地方續喝。
」,而同日於三點十三分逆向撞死黃安延,而內湖至汐止之車程往返亦須一個小時,依常理判斷豈有可能再至其他地方喝酒,顯見曾志宏案發後之上述證詞實係為迴避其提供之流氓資料曝光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起訴書影本乙件、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訪談紀錄表影本一件、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交查案件報告表影本一件、台北縣察局北警秘字第0910064623號函影本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庭訊筆錄影本一件、殯葬費收據影本一份、戶籍登記簿影本二份、台灣地區家庭所得分配狀況表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國字第五號判決﹝司法院網頁版﹞一件、最高法院判決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證明書一件、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基本資料一件、里長證明書一份、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無賠償義務:
⒈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為賠償要件。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乃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利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執行職務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應加以區別。行為是否執行職務,不能僅以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聯即為已足,更必須是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為必要。故利用公家汽車為私人性質之郊遊,或警員利用其執勤之槍械從事私人報復之行為等,縱令該等行為係利用執勤中之機會,亦不能認為是執行職務。
⒉次查:
⑴發生系爭車禍之時,林火銓既非著警察服裝(林員非著便服服勤之刑事偵查
員),亦非駕駛警用車輛,依其服務之汐止分局八連派出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勤務分配表,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之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當時林員服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值班勤務之後迄發生車禍之時,均無林員之執行勤務紀錄。
⑵林員肇事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分由汐止分局在國道高速公
路警察局刑事組所做訪談紀錄表陳稱:「(問:那你深夜0至八時擔任什麼勤務?什麼時間到達喝酒地點?)凌晨0至八時我沒有任何勤務。於今(25)日晨0時至三十分到喝酒地方。」;同日六時五十四分同車乘客曾志宏則指稱「(問:當時你乘坐該T6-9391號車要去何處?由何匝道上高速公路?)準備回內湖家,不太清楚。」⑶是以,當時林員不論在服裝或使用車輛上均與執行職務無關,且其係私下與
友人相聚喝酒,喝酒後欲載友人曾志宏回內湖家時肇事。故其行為不僅在外觀上、時間上、處所上完全與執行職務無關,其行為之目的(載友人回家)更與職務作用間無密切之關連,更談不上有何行使公權力之情形。
⑷至於林員於訪談中指稱其係為蒐集情資而外出,有向主管報告云云,純係林
員為減輕警局之處分及同僚之責難,而信口胡謅之遁詞。蓋林員係派出所內之制服員警,一般勤務均須著警察服裝服勤,特別勤務則須按規定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乃林員既未於工作紀錄簿上登載外出蒐集情資,以供主管及上級長官查核,空口指稱外出蒐集情資,豈能置信。退步言,縱不論林員是否外出蒐集情資,乃肇事之時,林員係載曾志宏回內湖家,完全係私人行為而與職務作用無關連,當然非屬執行職務上之行為。
⑸準此,林員肇事之時,不論在外觀、時間、處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行為之
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亦無密切之關連,核其於非勤務時間與友人外出私下飲酒,純屬其個人私務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其因此肇事,被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查:
⒈關於殯葬費部分:
⑴原告所提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基隆市南榮公墓火葬場規費收據六千元之單據,被告沒有意見。
⑵原告所提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十五萬元發票及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收據二萬元之買受人均告非原二人。
⑶原告所提單據除前揭三份外,其餘單據被告均認為不實。蓋原告所提單據費
用合計共一百五十萬二千元,以火葬方式處理,上揭費用顯屬偏高而難予令人採信,且其中外燴費用一十二萬八千元,係民間喪葬收取白包、參加葬禮之禮尚往來,並非喪葬費;作功德唸經七次支出三十一萬九千元,顯然偏高而不足採;紙紮洋房、金銀山、童男童女...等支出六萬五千元,亦屬偏高而不足採;火葬用棺木高達二萬九千元,亦屬偏高而不足採;青玉骨灰罈高達二十五萬元,亦屬偏高而不足採。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亦指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已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爭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以,原告正值中壯年,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
⑵原告應提出起訴狀所指平均餘命表、每月扶養費二萬元及原告全戶戶籍謄本等依據憑證,以實其說。
⑶依原告所稱其有三名子女(包含被害人黃安延),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
條之一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是以原告各有四名扶養義務人,得請求之扶養費應僅各得請求四分之一。
⒊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合計共請求六百萬元,顯然過高而應予核減。
⒋查林火銓於刑事案件中,具狀指稱已支付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及有汽事強制責任險理賠一百四十萬元,苟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應自賠償額中扣除。
㈢查案發當時,係林火銓與曾志宏於汐止喝酒後,林火銓欲送曾志宏回內湖家,上錯高速公路匝道,逆向行駛而肇事,此有刑事卷相關筆錄可稽,茲分述如下:
⒈林火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中供稱「(問:你當時開車從何處住
何處?)我從汐止要去內湖。」、「(問:開車前有無喝酒?)有,當天凌晨十二點多在汐止一家海產店喝,喝完就從那邊開車出發。﹂⒉林火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長庚醫院太平間接受訊問,供稱「凌晨二時
我從汐止要到內湖,結果上錯了交流道逆向與死者之車對撞。」⒊林火銓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中供稱「...下班後,二十五日凌晨
美國與識誠就約我到內湖星雲街喝酒,後來又到汐止路邊攤去喝。」⒋肇事當時,林火銓搭載之乘客曾志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稱「(問:當時你乘坐該T6-9391號車要去何處?)準備回內湖家...」。
⒌曾志宏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中供稱「(問: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凌
晨有無與林火銓於何處喝酒?)有...在二十四時晚餐時間林火銓找我出去在內湖星雲路附近有一家叫「某」姊餐廳...吃完飯林火銓先離開,吃完飯後,時間不記得了,我和那位廚師及那個女的到汐止不詳地點一家餐廳繼續喝酒...後來又聯絡林火銓過來喝酒酒...。」⒍綜右所陳,林火銓當時至汐止,係與曾志宏續攤喝酒,根本不是蒐集情資,其
向派出所所長誆稱外出蒐集情資根本就是一個子虛烏有的藉口,況原告所指所謂阿泰係住汐止,而曾志宏係住內湖康寧路三段,縱不論林火銓究係至汐止找阿泰蒐集情資,抑或與曾志宏至汐止喝酒,乃當時林火銓係從汐止欲往內湖,上錯匝道而肇事,足證,林火銓當時確係如曾志宏所稱送曾志宏回內湖家,此完全係私人私務,與執行公務毫無關聯,被告自無賠償義務。
㈣至於原告指林火銓係為蒐集情資而前往汐止,而其返回內湖顯係與蒐集情資所執
行公務有關行為云云,並無理由。蓋林火銓係居住於中和市,任職之八連派出所位於汐止,則林火銓至內湖之目的,顯然純係搭載其友人曾志宏回內湖家,與執行公務何干?苟如原告所稱,則全國公務員下班時間所有作為或下班回家路上肇事,豈不一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由國家來負起一切責任?
三、證據:提出 廖義男 教授著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九、三十頁法律意見、汐止分局八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影本五份、訪談紀錄表二份、訊問筆錄影本四份、路線圖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林火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為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八連派出所警員,係公務員。
㈡林火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著便服駕駛友人葛隆華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友人曾志宏,由汐止出發欲前往台北市○○區○○路三段十六巷四號曾志宏家中,嗣同日淩晨三時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汐止交流道出口匝道,疏未注意而以四、五十公里之時速逆向誤入出口匝道,適有黃安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駛出該匝道,致兩車對撞,使被害人黃安延因顱內出血傷重死亡。
二、本件爭執點:㈠林火銓是否為「執行職務」?㈡林火銓是否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如被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如何?以下分別加以說明。
三、就林火銓是否為「執行職務」而言: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為要件。
㈡學者廖義男認為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認為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乃在行使其職
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執行職務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應加以區別。行為是否執行職務,不能僅以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聯即為已足,更必須是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為必要(見氏著國家賠償法,第二九頁)。而學者 劉春堂 則認為所謂「執行職務」,不以主觀上有執行職務之意思為必要,只要在客觀上、外形上依社會觀念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為已足。至於加害行為之公務員是否另有其個人目的或意圖,係為自身或第三人之利益,亦或為國家之利益,均非所問(見氏著國家賠償法,第二四頁)。
㈢本件中,依被告所提出汐止分局八連派出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勤務分配表
,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之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所載,當時林火銓服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值班勤務之後,迄發生車禍之時,均無林火銓執行勤務之紀錄。又林火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三分許發生事故時,係著便服,並非警察制服;且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亦非警用公務車,而是友人葛隆華之私人汽車;且其當時駕車目的是搭載友人曾志宏,由汐止出發欲回台北市○○區○○路三段十六巷四號曾志宏家中,並非執行職務之內容。由此以觀,縱如原告所指,林火銓之前確曾前往汐止蒐集情資,但其事畢之後駕車載曾志宏返回內湖住處之行為,不論在客觀上、外形上,均非「執行職務」。且其當時行為之目的(駕車載友人回友人住處),顯與職務作用間無密切之關連,無法認定屬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四、就林火銓是否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言:㈠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概念,依學者之分類,認為除了國家運用命令及強
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統治管理行為應予涵蓋外,尚應包含國家立於公法人主體,非運用命令及強制之手段,而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單純統治行為。是以只要國家行為之目的係為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並為達成國家任務者,則其本於公法人主體之地位所為之行為,無論其性質為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形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皆應認為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四八四頁)。
㈡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
決亦肯定上述見解,認為「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之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不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㈢因此,國家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若不屬上述「行使公權力」之範
疇,而屬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時,國家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將「執行職務」與「行使公權力」二者並列為國家賠償之要件,缺一不可,惟二者並非相同之概念,蓋因為行使公權力固然為執行職務行為,但執行職務則不必然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之故。
㈣本件中,林火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三分許,著便服駕駛友人葛
隆華所有自小客貨車搭載友人曾志宏回其內湖住處,並非「本於公法人主體之地位」所為之行為,亦非「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之作用之行為,或其他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因此,林火銓肇事時之駕車行為,並非「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㈤原告雖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國字第五號判決為證,主張林火銓當時駕車
行為應屬「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之引伸」行為。惟查,該案事實為「 黃智勇 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之警員,其職務為執行官邸、駐外使館等崗哨駐地勤務,於晚間七時五十分車禍事發當時係著制服、駕駛其所屬機關之勤務車,搭載另二名同事欲赴崗哨接班,途經交叉路口,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被害人」(詳見卷附判決書)。相較於本件,二者差異在於:⑴該案事故發生時,黃智勇係著制服、駕駛警用車輛、搭載另二名同事前往崗哨接班執行勤務,依照前述見解,不論在客觀上或外形上,均可認定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且黃智勇當時行為之目的(駕車載同事赴崗哨執行勤務),顯與職務作用間有密切之關連,屬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但本件則否。⑵該案中,黃智勇於肇事時之「職務行為」,係便利其遂行警察勤務之行政輔助行為,與其接班後於崗哨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實施國家警察權之行為,不僅外觀上均以執行勤務之形式為之,且功能上、目的上,具有緊密接續不可分之關係,自可視為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之引伸。但本件中,林火銓在客觀上、外形上,已非「職務行為」,且其肇事時之駕車行為,僅在搭載友人曾志宏返回其內湖家中而已,並非為便利其遂行警察勤務,且此駕車行為之目的亦非為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實施國家警察權,而無前述「功能上、目的上,具有緊密接續不可分之關係」存在。⑶因此,本件既與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國字第五號判決事實內容不同,自無從引用該判決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林火銓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既非「執行職務」,亦無法認定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即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也無再繼續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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