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零柒肆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22時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育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68公克、驗餘淨重0.749
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21日1時40分許,
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道南下匝道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盤查,並當場
扣得其主動提出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2張、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
警卷受詢問人欄),知悉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惟
其持有毒品並未危害他人,且持有之重量非多,犯罪所生
之危害尚淺,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49公克)及其外包裝
袋1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其包裝袋,而依現行鑑定
實務,包裝毒品使用之包裝袋,均會殘留有毒品粉末而難
以完全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定時所
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
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