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
原 告 袁大蓉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梁培華
韓蔚廷
丁予康
黃以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
追加被告黃以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
標的不變,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准於原告追加當事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亦
同)125,45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蔡明忠為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富銀)之負責人,梁培華、韓蔚廷、丁予康為北富銀之總經
理分別受雇主管銀行之營業、信託、個金、內稽、內控…等
業務,被告黃以孟為副總經理。原告於95年11月間受被告北
富銀松山分行所雇用及受該行監督之理財專員 鍾怡倩 以電話
、傳真廣告等兜攬,並利用故意隱弊揚利之廣告文宣,強調
「到期可保本外加比定存高之利息」而詐使原告將定存解約
,嚴重違反金融商品之攬客、促銷、符合客戶適合度、風險
告知等財管規範,亦未盡受託人應有之忠實及告知義務,誘
買相當於一萬元美金,計332,118元(內含1.2%之申購手續
費)之1年期「旭日多金Ⅱ連動式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
)。嗣後查知此一國外金融商品依法應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但實際上均
付闕如(交易時詢之理專總騙稱:「有核准」),依法不得
銷售。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在申請書上簽名後,被告北富銀
即從原告帳號000000000000內扣款331,926元,之後被告竟
以「已無債券」為由,公然毀諾,但卻將退還款項「圈存」
不讓原告提領,非要原告購買後續一檔次即本件連動債,95
年11月22日被告北富銀即再在原告摺內二度扣款332,118元
,數日後理專才通知原告到伊處,交付一紙記載有「旭日多
金Ⅱ」名稱及所購美金一萬元,經被告用印之一紙名為「台
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
書」(下稱申請書)要原告收存。然而既名為信託投資,針
對信託代買標的之真正國外發行機構原文版金融商品說明書
則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都遭被告等隱匿起來,欺之以被告等所
自行訂製之中文產品說明書為障眼。被告等不僅不給原告中
文產品說明書之合理期間審閱,還要求原告照理專所指定之
處簽名或蓋章,以及能順利達到扣原告摺內款之目的。
㈡原告遭被告上述違規不當兜攬、詐謀欺售以及強勢扣付金錢
為信託款後,其間從未接獲被告等任何對所系爭連動債為淨
值對帳之揭示或警示訊息之告知,即未盡信託受託人應有之
忠實及告知、交付文件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到期後,發
現96年11月29日僅入摺206,662元,損失125,456元。嗣後才
獲告知係因「連動式債券」所連結之其中一檔股票跌破下檔
護之故。被告等已自認與客戶間以「信託金錢」並「受託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為交易準據,依據委託及受託之信託關
係及信託法、信託業法之規定,被告於受理信託後,就所收
取委任人(原告)之信託金錢,最起碼有交付確實受託代購
成等值之「國外連動式債券(有價證券)」之舉證義務,以
取信於委託人才是。原告曾一再要求被告等提出代購證明,
被告等與理專總是藉故拒絕交出。證諸一般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可肯認被告等一定有未(如實)代購而
有「假信託、真吸金」之詐騙行為。
㈢原告於98年1月6日以萬大律師事務所(98)大法字第106號
函限期要被告北富銀交出上述以信託名義代購國外連動債之
證明資料等,並於不交出時撤銷上開被詐欺購買或受託之意
思表示。該函業經被告北富銀收受在案。因之,原告可據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等聯手共同為上述不當及違法行為
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45
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
188條及第247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及第544條及信託
法第23條、銀行法第105條、第10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公司法第23條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95年11月22日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1萬元,原告並於
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
(下稱評量約定書)、「旭日多金II股價連動式債券產品說
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及「旭日多金II股價連動式債券
授權暨扣款指示書」(下稱扣款指示書)親自簽名並蓋章,
前開文件併為原告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之一部分
,並交付繕本供原告留存。按原告自78年8月間即在台北律
師公會登錄執行律師業務,且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
有於93年11月間向被告北富銀投資連動債紐幣5萬元及94年
12月間和95年10月間向日盛銀行申購投資「旭日東升」和「
科技藍籌」連動債,原告對於連動債投資,並非毫無經驗之
人,況原告已於申請書頁尾聲明「委託人經貴行指派專人鍾
怡倩解說,已充分瞭解所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交易之特性及風
險」及於評量約定書頁尾聲明「本人確認右列簽章專員已向
本人解說產品說明書及本約定書內容,並確認本人已充分了
解投資商品訊息及相關風險,且有能力並承擔此類風險。」
並親自簽名及蓋章,按原告長年為其當事人權益辯護,對前
開聲明內容之文義應有足夠之理解能力,且其申購投資系爭
連動債應係經過其審慎評估及考量,況原告95年11月22日申
購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北富銀已定期寄發對帳單,原告並
已於96年11月28日到期贖回。原告之前從未表示未收到產品
說明書,且原告98年1月發函被告北富銀交付系爭連動債相
關文件時,僅要求提供系爭連動債國外發行機構之原文說明
文件,並未表示其未收到產品說明書或要求提供,原告現臨
訟方爭執被告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並否認收到系爭連動債之
產品說明書、產品成立通知書和對帳單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當時,銀行經中央銀行核准辦理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者,為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所
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至於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則以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
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內容為限,故國
外連動債如符合該規定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
託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
務之方式,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銀行不須單
獨就每檔連動債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
應獲金管會核准和中央銀行許可,否則不得銷售云云,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原告於90年2月13日向被告北富銀申請「一本萬利」帳戶,
依帳戶往來約定書(89年11月起適用)第伍條第五點約定「
受託人於接獲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包括但不限於經
紀商、承銷商、或基金經理機構)之交易確認通知後,應憑
以製發投資對帳單或表彰信託財產權益之相關交易確認書類
或登錄簿類予信託人,受託人得不再另行製發信託憑證。」
,按原告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後,被告北富銀已依前開約定
交付系爭連動債成立通知書,並定期寄發投資對帳單,使原
告得以確認其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數量、金額及報酬率等資訊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依前開約定自無須另行製發信託憑證,
故原告主張被告北富銀拒不提出購買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
㈣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就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部投資人委託投資系
爭連動債之投資金額美金2,020萬元,已於95年11月28日電
匯與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DeutscheBank在案,此有產品申
購交易明細表及SWIFT交割電文可稽,匯款時間95年11月28
日係在原告95年11月22日投資系爭連動債後,且款項透過
ClearstreamBankingS.A.與發行機構DeutscheBank完成
交割,故被告北富銀確有為原告購入系爭連動債,原告為相
反主張自不足採。且本件投資期間,約定以固定匯率32.818
計,原告於96年5月31日獲配息美金700元,96年11月29日到
期贖回美金6297.2元,故原告就系爭連動債之投資虧損僅美
金3002.8元,換算為新台幣98,545.89元(【10,000-6,
297.2-700】×32.818),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125,456元
,自無理由。
㈤另查被告蔡明忠擔任被告北富銀董事長,被告丁予康(已於
96年12月間離職)、梁培華和韓蔚廷前後擔任被告北富銀總
經理職務,被告黃以孟擔任被告北富銀資深副總經理職務,
而原告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接洽之對象僅為被告北富銀理專
鍾怡倩,原告於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時,上開被告從未與原
告接觸,自難認上開被告有詐欺、違反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等相關規定之情事。
㈥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和第93條前段規定,主張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僅得於發現被詐欺後1年內為之。依前所
述,原告於95年11月22日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且系爭連動
債到期後被告北富銀已於96年11月29日將贖回款206,662元
匯入原告帳戶,故原告於98年1月6日方發函撤銷申購投資系
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已逾前開民法規定之1年時效
,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0年2月13日向被告北富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一本萬利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經由理專鍾怡倩之
推介,向被告北富銀購買系爭連動債,並在申請書、評量約
定書、產品說明書及扣款指示書親自簽名並蓋章,被告於95
年11月22日自原告系爭帳戶中以美金1萬元及手續費120元計
算,扣款新台幣332,118元:96年5月31日原告獲配息22,973
元,96年11月29日到期贖回款206,66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文件、系爭帳戶申請書及原告帳戶存摺影
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0至39頁、第172頁、第184至193頁
)。
㈡原告自78年8月起為執業律師,93年11月間向被告北富銀投
資連動債紐幣5萬元及94年12月間和95年10月間向日盛銀行
申購投資「旭日東升」和「科技藍籌」連動債等事實,為原
告所不爭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受託人之說明告知義務及違反信託法等相
關法律規定,而以假信託、真吸金之詐騙行為,導致其受有
損害125,456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即為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之效力
?被告等是否以詐術誘使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行使撤
銷權是否有據?被告等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茲分述如下。
五、查我國銀行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
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屬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所稱之
「金錢之信託」業務業務。銀行業係以受託人名義依客戶(
即原告)指示運用信託資金進行投資,銀行受託投資國外有
價證券之範圍及種類,於98年6月17日前,係依據中央銀行
外匯局「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
定辦理,其中亦包含連動債在內,是若銀行已取得辦理「金
錢之信託」業務許可者,即得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符合上
開規定之國外連動債,而無須逐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而本
件被告北富銀(前身為臺北銀行)於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前
,業已取得金錢信託業務之取可,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0年2
月6日(90)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其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
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則以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
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內容為限(本院卷第75頁)
,故國外連動債如符合該規定所定條件者,被告北富銀即得
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逕行受理
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無須逐檔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故
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應獲金管會核准和中央銀行許可,否則
不得銷售云云,與銷售當時之法規命令不符,而不足採。
六、原告前於95年11月10日原欲購買第一檔旭日多金連動債未果
後,被告北富銀已將扣款之331,926元回存至原告系爭帳戶
,事後理專鍾怡倩通知可購買第二檔旭日多金即本件系爭連
動債,始於95年11月22日自原告系爭帳戶中扣款332,118元
,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主張被告北富銀將原告系爭帳
戶中前一檔之退款金額「圈存」凍結無法提領,致使原告必
須購買次一檔之系爭連動債,後於95年11月22日扣款後,始
通知原告已申購並交付申請書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審酌原告在申購系爭連動債
之前,亦有申購其他連動債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
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且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在評量約定書上
簽名,迄至95年11月10日申購第一檔及95年11月22日申購系
爭連動債,堪認已有相當時間得以瞭解本件連動債之內容。
以原告身為職業律師多年,對於保護自身權益之認知,顯較
一般非法律專業之人為高,其既基於自由意志在申請書、評
量約定書及扣款指示書等親自簽名並蓋章,堪認其已充分瞭
解文件內容及意義後為之。而申請書應注意事項第4條記載
「本買賣交易申請書之內容視同信託契約之一部分,且委託
人已充分了解上述要點與信託契約或約定書所載內容,並願
遵守各項規定」、頁尾聲明「委託人經貴行指派專人鍾怡倩
君解說,已充分瞭解所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交易之特性及風險
」(本院卷第30頁),以及評量約定書上約定事項第6條記
載「本產品之產品說明書及本約定書於台北富邦銀行受理申
購後視同信託契約之一部分,委託人已充分了解上述內容及
本項產品之特性及風險,並願遵守各項規定始進行投資」,
頁尾聲明「本人確認右列簽章專員已向本人解說產品說明書
及本約定書內容,並確認本人已充分了解投資商品訊息及相
關風險,且有能力並承擔此類風險。」且產品說明書上亦蓋
有原告印鑑之騎縫章,顯見原告應係經過其審慎評估及考量
,在瞭解系爭連動債之特性及風險方決定投資,原告現臨訟
爭執被告未盡說明告知義務、詐騙銷售云云,實難採信。
七、原告既已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並已依約自原告系爭帳戶中扣
款332,118元,堪認兩造間之金錢之信託契約業已合法成立
生效。嗣後,被告北富銀就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部投資人委託
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總金額美金2,020萬元,於95年11月28日
電匯與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德意志銀行DeutscheBank之保
管銀行Euroclearbank,此有產品申購交易明細表及SWIFT
通知交割完成電文(本院卷第71至74頁)及英文版產品說明
書(本院卷第295至298頁)附卷可稽,匯款時間係在原告連
動債交易日之後。另發行機構於96年5月29日將系爭連動債
配息電匯給被告北富銀之保管銀行Clearstreambank,亦有
SWIFT交割電文為據(本院卷第292頁),被告北富銀再依據
與含原告在內之國內投資人之約定,以匯率32.818鎖匯計算
,而於96年5月31日配息22,973元給原告,堪認被告北富銀
確實依據其與原告間之金錢信託契約關係,為系爭連動債之
投資交易,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假信託、真吸金之詐騙行為云
云,無從採信。
八、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被告北富銀已定期寄發對帳單至原
告萬大律師事務所地址,亦有對帳單6張影本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65至70頁)。原告空言否認有收到對帳單,並不足取
。原告在系爭連動債一年期內及到期後,從未向被告北富銀
主張並未收到產品成立通知書而質疑本件信託之成立與否,
堪認被告辯稱其曾交付系爭連動債產品成立通知書(本院卷
第61至64頁)給原告一節,應予採信。依據被告所提出89年
11月起適用之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約定書第伍條第五點約定:
「受託人於接獲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包括但不限於
經紀商、承銷商、或基金經理機構)之交易確認通知後,應
憑以製發投資對帳單或表彰信託財產權益之相關交易確認書
類或登錄簿類予信託人,受託人得不再另行製發信託憑證。
」(本院卷第54頁),被告北富銀既已舉證證明其已依前開
約定交付系爭連動債產品成立通知書並定期寄發上開投資對
帳單,使原告得以確認其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數量、金額及報
酬率等資訊,被告北富銀依前開約定自無須另行製發信託憑
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北富銀拒不提出購買證明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才交付英文版產品
說明書一節,縱然屬實,然而原告與被告北富銀間間係以中
文版產品說明書之條款為據,且事後證明中文版與英文版之
內容並無顯著不同而有影響投資人之情形,故上開主張,亦
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九、另原告主張理專鍾怡倩銷售時強調「到期可保本外加比定存
高之利息」詐騙原告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且鍾怡倩在出國前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233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到庭陳稱:伊於94年10月間任
職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1次見到告訴人袁大蓉
(即原告),係告訴人之女紐幣到期,告訴人前來辦理相關
手續,告訴人主動請伊推薦連動債商品,並要求需以臺幣計
價,不要以美金或歐元計價,當下臺北富邦銀行並無上述商
品,後來有符合告訴人需求之商品,伊才通知告訴人,告訴
人拿到相關資料後,回去看很多天,才來分行填寫申購書,
當時連動債都是以美金計價,但都是以臺幣扣款及臺幣贖回
,當時有告知告訴人投資風險,是屬於有保本底限的不保本
商品,例如在到期日時所有連結的標的都需要在跌幅30%內
會還給客戶本金,但若任何一檔連結商品跌幅30%以後就沒
有保本,只能依照當時所連結類股或商品最差的殘值還給客
戶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318頁),業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全
卷核閱明確。況原告於95年10月31日簽名之評量約定書第一
行標題,即以顯著字體下標線方式標明旭日多金為「非保本
型」連動式債券,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係以保本型商品詐騙云
云,不予採信。至於理專鍾怡倩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北富銀之
商品均經金管會核准才銷售云云,縱然與事實不符,然而被
告北富銀確實有取得金錢信託業務之取可,其招攬客戶承作
系爭連動債即非屬詐騙行為。
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固有明定。然而
,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認定理專鍾怡倩有以詐術銷售系
爭連動債之情形,且被告北富銀在匯集投資金美金2,020萬
元後,確實有依與各客戶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向國外發行機
構申購系爭連動債,自無原告所謂「假信託、真吸金」之情
形,此外,主管機關亦就本件查明後認定並無「假買賣、真
吸金、買空賣空」之情形,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99年4月1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313至315頁)。而被告蔡明忠擔任被告北富銀董
事長,被告丁予康(已於96年12月間離職)、梁培華和韓蔚
廷前後擔任被告北富銀總經理職務,被告黃以孟擔任被告北
富銀資深副總經理職務,均未與原告有直接接觸,原告亦未
證明其等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則原告對其等主張撤銷
本件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不足為取。更何況,原告
係於98年1月6日始發律師函主張撤銷權(本院卷第127至130
頁),距離系爭連動債於96年11月29日到期贖回,已超過1
年以上,原告所為之撤銷權,於法有違。
十一、本件系爭連動債係屬非保本型商品,縱然原告於到期贖回
後未能足額退還本金,而有損害,然該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原告亦未
證明被告等有何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則其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不足取
。且原告之損失係因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聯繫國外連動式債
券之漲跌幅所致,並非民法上之不完全給付。此外,被告
等銷售系爭連動債固然賺取手續費,然而所賺取之金額並
非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實乏所依。至於原告主張之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係於100年6月29日公布,100年12月30日施行,系
爭連動債於該法公布施行前即已終了,無從適用。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等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79
條、第245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及第247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及
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3條、銀行法第105條、第107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公司法第23條2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5,456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