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被 告 林蓉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岡小字第1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姝蒓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陸佰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借款消
費使用,並約定利息為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14.6%計
算,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應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逾期未滿2個月應付違約
金200元,逾期未滿3個月應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
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嗣被告積欠款項未能清償
,並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協議,其
中原告銀行分配還款金額為1,083元,惟因被告已毀諾,是
原告即依原契約內容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而系爭債務迄今
尚餘信用卡消費帳款78,327元,加計利息、違約金、手續費
等3,134元,共計81,461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前與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按月繳納5,000元給
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給付2年半,嗣後玉山銀行稱伊違
約,且銀行利息過高,最後一次繳納是101年11月12日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所辯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
任無涉,亦未就原告請求金額有何不實舉證,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