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小字第1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香王榮乾 之繼承人
       王麗玲 即王榮乾之繼承人
       王麗卿 即王榮乾之繼承人
       王朱明 即王榮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岡小字第10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姝蒓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王榮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
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榮乾,前於民國92年7月25
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貸款,詎料自94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積欠大眾銀行新臺幣56,985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經大眾銀行
讓與他人後,復經被告受讓。而王榮乾業於96年10月31日死
亡,被告四人為王榮乾之繼承人,並已聲請限定繼承,原告
乃依民法第474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
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關係及民法限
定繼承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王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其他被告則以:有聲請限定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訴外人王榮乾之繼承人,王
榮乾向大眾銀行原告借貸,於 林正忠 於96年10月31日死亡後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債務未清償,系爭債務為原告所受讓,
而被告等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
32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
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歷史交
易明細表繳款紀錄查詢2份、本院家事法庭99年4月6日雄
院高96繼新字第3281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堪
認屬實。是依上開意旨,被告等在繼承王榮乾遺產範圍內,
仍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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