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江添盛
訴訟代理人 賴建明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岳儒
黃春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㈡被告應自99年1月19日起至除去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元。嗣於101年8月30日、102
年3月5日具狀更正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加強磚造〈電視轉播站〉建物、面積91平方公尺)
、B(圍牆內水泥空地、面積45平方公尺)、B1(圍牆內水
泥空地、面積9平方公尺)、C(水泥空地及數座發〈接〉射
台基座等設備、面積1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590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70地號土
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於57年8月28日辦理總登記時,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嗣於
87年2月13日變更為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再變更
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江豐 清為系
爭77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原告並與訴外人 江豐清 共同在系
爭770地號土地上種植桂竹、相思樹,惟訴外人江豐清於62
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 江新財 、 江添財 、 江添樹 、
江春蘭 、 許江玉嬌 、 周江秀美 為訴外人江豐清之法定繼承人
,惟因訴外人許江玉嬌未具有原住民身分,故由具有原住民
身分之原告等6人依法繼承上開使用權,俟於92年11月間原
告與訴外人江新財等5人分割遺產,系爭770地號土地之使用
權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乃於92年11月21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向訴外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下稱南澳鄉公所)申請系爭770地號土地之設定地上權登記
,經訴外人南澳鄉公所於92年12月26日召開南澳鄉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訴外人南澳鄉公所遂核
定原告就系爭77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由原
告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而於93年2月19日登
記完成,嗣於98年2月13日原告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地上權期間屆滿5年為由,向訴外
人南澳鄉公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訴外人南澳鄉公所於
98年4月9日召開南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
查發現系爭770地號土地其中部分係○○○區○○○○○道
路,不得或不宜私有,系爭770地號土地遂進行分割,而除
分割後770地號土地外,並於98年8月10日、98年10月14日先
後增加宜蘭縣○○鄉○○段○○○○○○○○○○○○○○○○○○號(
下稱系爭770之1、770之2、770之3地號)土地,訴外人南澳
鄉公所復於98年11月26日召開南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經審查通過分割後770、770之2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陳報被告核定准許後,由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99年1月19日完成登記,故原告已依法取得系爭770之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加強磚造〈
電視轉播站〉建物、面積91平方公尺)、B(圍牆內水泥空
地、面積45平方公尺)、B1(圍牆內水泥空地、面積9平方
公尺)、C(水泥空地及數座發〈接〉射台基座等設備、面
積15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770之2地號土地,妨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770之2地號土地,致原告無從使
用收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770之2地號土
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0元,而被告占有系爭
770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95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每年申報總價
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年590元(計算式
:20元×295平方公尺×10%=59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從未拋棄系爭77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亦從未於71年11
月5日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下稱系爭
拋棄書)上簽名或蓋章,且系爭770地號土地使用權之繼承
人尚有訴外人江春蘭、周江秀美,其等並未在系爭拋棄書上
簽名或蓋章,故系爭拋棄書應屬無效。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770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99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59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江新財、江添財、江添樹於71年11月5日已拋
棄系爭77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並書立系爭拋棄書,且訴外人
即原告之兄江新財亦於73年11月3日代理其等向被告領得補
償費4,910.6元,此業經證人江新財於102年3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再參以原告於102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亦自承其因至外地工作遂口頭委任訴外人江新財管理系
爭770之2地號土地,則系爭拋棄書縱非原告親自簽名,然訴
外人江新財既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代為簽名,其效力自及於
原告,足認原告就系爭770之2地號土地已無任何權利。
㈡再者,原告除已拋棄系爭770地號土地使用權外,其亦未曾
在系爭770地號土地上造林,則其於92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
南澳鄉公所申請系爭770地號土地之設定地上權登記,經訴
外人南澳鄉公所核定後,由原告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
權登記,而於93年2月19日登記完成,顯然違反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而未取得地上權,嗣於98
年2月13日原告再以地上權期間屆滿5年為由,向訴外人南澳
鄉公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訴外人南澳鄉公所審查通過
分割後770、77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陳
報被告核定准許,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囑託羅東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1月19日完成登記,亦
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未能
合法取得系爭77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既非系爭770
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㈢況且,縱認原告合法取得系爭77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
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曾於71年11月22日以71民四字第28497號
函同意被告在系爭770地號土地上興建電視轉播站,並准予使
用6年,被告遂於74年1月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期滿後雖未
申請展延,惟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
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均未曾向被告表示反對之意見
,應認其等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770地號土地之默示意
思表示,況系爭77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4日分割新增系爭
770之2地號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坐落在系爭770之2地號土地
上,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間具有
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770之2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70地號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於57年8
月28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為
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嗣於87年2月13日變更為台灣省政府原
住民事務委員會,再變更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而訴外
人即原告之父江豐清為系爭770地號之使用人,惟訴外人江
豐清於62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江新財、江添財、
江添樹、江春蘭、許江玉嬌、周江秀美為訴外人江豐清之法
定繼承人,惟因訴外人許江玉嬌未具有原住民身分,故由具
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告等6人依法繼承上開使用權,俟於92年1
1月間原告與訴外人江新財等5人分割遺產,系爭770地號土
地之使用權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乃於92年11月21日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向訴外人南澳鄉公所
申請系爭770地號土地之設定地上權登記,經訴外人南澳鄉
公所於92年12月26日召開南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審查通過,訴外人南澳鄉公所遂核定原告就系爭77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由原告向羅東地政事務
所辦理地上權登記,而於93年2月19日登記完成,嗣於98年2
月13日原告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以地上權期間屆滿5年為由,向訴外人南澳鄉公所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訴外人南澳鄉公所於98年4月9日召開南
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發現系爭770地
號土地其中部分係○○○區○○○○○道路,不得或不宜私
有,系爭770地號土地遂進行分割,而除分割後770地號土地
外,並於98年8月10日、98年10月14日先後增加系爭770之1
、770之2、770之3地號土地,訴外人南澳鄉公所復於98年11
月26日召開南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經審
查通過分割後770、77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並陳報被告核定准許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原
告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1月19
日完成登記,而被告所有面積共計29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770之2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分割後
770、77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102年1月2
5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770、770之2地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宜蘭縣
原住民事務所101年10月24日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系爭77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核定資料、南澳鄉公
所102年2月20日南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770地號
土地分割及地上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9頁、第98頁至第125頁、第2
01頁至第224頁、第231頁、第264頁至第356頁),復經本院
於101年8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1年8月7日勘驗筆錄1份及
現場照片24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3日羅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㈠第26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間有爭執應予審究
者在於:㈠系爭拋棄書形式上是否真正?㈡原告是否依法取
得系爭77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拋棄書形式上是否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
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即若由
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
生同一效力。則私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書立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
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固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拋棄書上「江添盛」之簽名及
印文為真正,然證人江新財於102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述:系爭拋棄書上「江添盛」之簽名及印文係伊所代簽及
蓋用,伊不可能另行刻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4頁至第385
頁),顯見證人江新財並未有盜刻原告印章之情事,則該印
章自為原告所有並交付證人江新財保管;佐以原告於102年2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因至外地工作就口頭委託
證人江新財管理系爭77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
),足見原告係因委任證人江新財處理系爭770地號土地之
相關事務,而交付證人江新財上開印章,則原告主張該印章
係被盜用,依前揭裁判要旨,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
⑵而承前述,證人江新財係與原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770地號
土地之使用權,參以系爭770地號土地未分割前面積達2,270
平方公尺,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5日羅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09頁),足認系爭770地號土地具有相當之使用價
值,則其等是否拋棄系爭77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攸關原告
等人權益甚鉅,證人江新財既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770地號
土地之相關事務,衡情其就簽立系爭拋棄書之相關事宜當無
刻意隱瞞原告之必要,況被告係於72年12月12日起在系爭77
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迄74年1月1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存根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3頁至第364頁)
,可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770、770之2地號土地迄今已逾
28年,倘原告仍為系爭770、770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
依經驗法則判斷,其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70、770之2地號
土地乙節,自不可能毫無所悉,然其於101年5月1日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前,竟未曾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實與常
理相悖,益證原告對其於71年11月5日已拋棄系爭770地號土
地之使用權,並授權證人江新財在系爭拋棄書上代簽其姓名
及用印乙節知之甚詳,是系爭拋棄書上所蓋原告之印文,既
屬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係被盜用,則依上開
法條規定,系爭拋棄書應信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
足採。
㈡爭點二:原告是否依法取得系爭77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⒈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
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並於79年3月26
日依該條例第37條授權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嗣於84年3月22日修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又依92年4月16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
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
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
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96年4月25日行政院修正
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
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
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
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
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原告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系爭
77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設定地上權登記,並於
設定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始得為之,此
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至於原告向訴外人南澳鄉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則須
符合於79年3月26日前揭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系爭770地號
土地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要件。
⒉經查: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財產權
屬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
亦定有明文。是處分公同共有之遺產,須經繼承人全體為之
。查系爭770地號土地原使用人為訴外人江豐清,嗣訴外人
江豐於62年12月16日死亡,該使用權即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
原告與訴外人江新財、江添財、江添樹、江春蘭、周江秀美
繼承,已如前述,該使用權自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則原
告與訴外人江新財、江添財、江添樹於71年11月5日在未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拋棄書,而拋棄系爭770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該處分行為本不生效
力。然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
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
有物,其買賣契約,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即對其
他公同共有人,亦非絕對無效(僅在其他共有人承認其買賣
與否未確定前,效力未定而已),苟事後已經其他共有人之
承認或出賣公同共有物之共有人嗣後取得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權利,其買賣仍自始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於92年11月間已因分割遺
產而單獨取得系爭770地號土地,則依上開規定及裁判要旨
,縱原告前與訴外人江新財等3人拋棄系爭770地號土地使用
權未得訴外人江春蘭、周江秀美同意,然原告嗣後既已取得
系爭77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之全部權利,其所為拋棄之意思
表示仍自始有效,是原告自71年11月5日起即喪失系爭770地
號土地使用人之身分,已不符合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9條第1款所定於79年3月26日前揭管理辦法施行前已
租用系爭770地號土地造林之要件。
⑵再者,原告與訴外人江新財、江添財、江添樹既已於71年11
月5日簽立系爭拋棄書,向被告表示拋棄系爭770地號土地之
使用權,衡情自無可能再於系爭770地號土地造林,又參以
證人江新財於102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於被告
尚未設置系爭建物前有在系爭770地號土地上種植相思樹,
當時原告年紀還小,應該沒有造林過,系爭建物蓋完就不能
開墾,原告分得系爭770地號土地已經不能開墾了,所以原
告沒有在該土地上造林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頁),佐
以原告於102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770之2
地號土地因有系爭建物而無法造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足認被告所辯原告在系爭770地號土地並未完成造林
,亦未於設定地上權登記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乙節,係
屬真實。
⑶因此,原告既非系爭770地號土地之租用人,復未完成造林
,其自不符合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所
定於79年3月26日前已租用系爭770地號土地造林,並已完成
造林之要件,則原告以其為系爭770地號土地之租用人,並
以完成造林為原因,向訴外人南澳鄉公所申請系爭770地號
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於法不合,況原告於設定地上權登記
後亦未有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是原告以地上
權期間屆滿為由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分割後770、
77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1月19
日登記完竣,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顯然違反前揭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
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就系爭770之2
地號土地以地上權期間屆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語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其
合法取得系爭77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於法不合,顯
不足採。
㈢爭點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就系爭770之2地號土地以地上權期間屆滿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效,已如前述,而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
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是系
爭770之2地號土地仍屬中華民國所有,則原告既非系爭770
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770
之2地號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爭點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就系爭770之2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無
效之原因,其尚不能據此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被告無權占有其土地,而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及上開判例要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770之2地號土地以地上權期間屆滿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
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尚不能據此取得所有權,則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70
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自99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59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測量費8,4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