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吳仁貴
被 告 吳政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圍籬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
款、第2項及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雞籠、圍籬、廢棄物或其他雜物等地
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石棉瓦與浪板屋頂構造物、
編號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圍籬、編號丙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之帆布、編號丁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黑色塑膠網等地
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石棉瓦屋頂構造物,係我與被告於91年10月
22日訂立分管及分割協議書時即存在,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之浪板屋頂、乙部分之圍籬、丙部分之帆布、丁部分
之黑色塑膠網等地上物,係被告於上開分管及分割協議書訂
音後,為被告所施設,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前開地上物,顯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告
知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石棉瓦與浪板屋頂
構造物、編號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圍籬、編號丙部分面
積6平方公尺之帆布、編號丁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黑色塑
膠網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於91年10月22日有訂立分管及分割協議
書,該協議書已約定我與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其上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原所有權人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
內搬離,否則其權利即歸取得該土地之人,自由處分不得異
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石棉瓦與浪板屋頂構造物、
乙部分之圍籬、丙部分之帆布、丁部分之黑色塑膠網等地上
物,係在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設置,所有權已屬於
原告,我沒有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1年10月22日有訂立分管及分割協議書,該分管及
分割協議書約定:「政三、政桐、仁貴分配取得之土地,其
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原所有權人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
起三個月內搬離,否則其權利即歸取得該土地之人,自由處
分不得異議。」,而原告於93年2月4日以共有物分割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分管及分割協議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收件字號93年斗地普字
第015430號申請案件全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
第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堪予認定。
㈡、又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之石棉瓦與浪板屋頂構造物、編號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
圍籬、編號丙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帆布、編號丁部分面積
14平方公尺之黑色塑膠網等地上物,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4頁至第48頁),並有
本院101年8月3日、101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
本、現場拍攝之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101
年10月15日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9頁)。惟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浪板屋頂、編號乙部分之
圍籬、編號丙部分之帆布、編號丁部分之黑色塑膠網等地上
物,係兩造於91年10月22日訂立分管及分割協議書後,為被
告所設置,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在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以及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茲分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1、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圍籬:
查原告前以被告未經其之同意,於93年2月6日起,佔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以供作雞舍及雞寮之用,對被告提起竊佔之
告訴,嗣雙方達成和解,該和解書第1條約定:「現在的和
解方案是甲方(即被告)應於101年2月28日前賠償乙方(
即原告)新台幣20000元,且必需於101年4月30日前將放
置於乙方位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的雞籠
、圍籬或其他廢棄物搬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72號竊佔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
圍籬若非確為兩造於91年10月22日訂立分管及分割協議書後
,為被告所設置,則被告何以願意賠償原告20,000元,並願
意在101年4月30日前將圍籬搬離,顯然被告為系爭圍籬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辯稱:就系爭圍籬沒有事實上處分
權云云,不足採信。
2、關於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石棉瓦與浪板屋頂構造物、編號
丙部分之帆布、編號丁部分之黑色塑膠網等地上物: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
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
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原
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石棉瓦與浪板屋頂構造物、編
號丙部分之帆布、編號丁部分之黑色塑膠網等地上物有處分
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原告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
請求自難准許。查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石棉瓦
屋頂構造物,於兩造91年10月22日有訂立分管及分割協議書
即已存在,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而
依上開訂立分管及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既然被告未於92年1
月22日前處理,被告就系爭石棉瓦屋頂構造物自無事實上處
分權,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
石棉瓦屋頂構造物雖較為老舊,仍有屋頂,具遮風避雨之功
效,並未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姑不論系爭浪板屋頂部
分究竟是否於兩造於91年10月22日有訂立分管及分割協議書
即已存在,系爭浪板屋頂部分已因附合成為系爭石棉瓦屋頂
構造物重要成份,而系爭石棉瓦屋頂構造物91年10月22日有
訂立分管及分割協議書即已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浪板屋頂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顯有疑問。至於,
系爭帆布及黑色塑膠網部分,原告以上開和解書認系爭帆布
及黑色塑膠網部分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雖上開和解書有
載明其他廢棄物部分,然觀諸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72號竊佔案件刑事卷宗所附之101年1月
13日訊問筆錄,兩造於成立和解過中,僅談及雞籠、圍籬等
物,並未談及系爭帆布及黑色塑膠網部分,則該其他廢棄物
部分是否包括系爭帆布及黑色塑膠網部分,亦有疑問。參以
被告自承系爭帆布及黑色塑膠網部分,已沒有所有權,原告
自行去拆,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反面),
自難遽以上開和解書而認定被告為系爭帆布及黑色塑膠網部
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此外,原告就被告為系爭石棉瓦與
浪板屋頂構造物、帆布及黑色塑膠網部分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應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
為系爭石棉瓦與浪板屋頂構造物、帆布及黑色塑膠網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圍籬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甲、丙、丁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