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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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棟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9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
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至98年1月5日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共計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75,923元,其中本金為63,962元
㈡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50萬元為限度,初次核貸限額為3萬元,於借款期間可
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於
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
款期間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若期滿前經原
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
後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戶管理
費,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
積欠原告本金20,779元。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借據、現
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消貸類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