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林政新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
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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