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白瀞予
被   告  柯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1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叁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2段及信義路4段30巷21弄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
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14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2段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4時10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2段及信義路4段30巷21弄口時,不慎撞及由
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要至對面巷口之原告,致原告摔倒,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左髖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
受有醫療費用及營養費68,112元、就醫交通費25,541元、1
個月薪資補償47,000元、上下班不便車資費13,200元等損害
,扣除保險給付29,000元,原告尚受有124,853元;又原告
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4,853元(124,853+100,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能賠償原告3萬多元,且保險公司已出險2萬
多元,請審酌肇事主因、次因判決各節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信義路4
段30巷21弄口時,撞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之原告,致其
摔倒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左髖及左膝挫傷傷害之事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8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
北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被告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外,尚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足按,並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上述所受各項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本件被告既騎乘機車於使用中
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
㈠、醫療費用及營養費68,11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
共支出醫療費用及營養費共支出68,11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存德堂療傷收據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同慶堂中
醫診所診斷書、同慶堂中醫診所自費費用明細收據、瀚群骨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益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益茂
中醫診所收據單、問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問心中醫診所
收據、問心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問心中醫診所病
歷摘要內容單、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
民卷18頁至59頁),然各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用為原告因訴
訟所支出之證明費用(見本院附民卷第24頁、第34頁、第37
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
第46頁、第49頁、第54頁、第59頁),並非醫療費用,且與
被告車禍肇事並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應予以扣除,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51,136元【5,750+(000-000)+596+290+290+
1,230+350+290+570+200+400+330+(000-000)+(000-000
)+290+(000-000)+(000-000)+290+250+250+(22,350-
100)+16,300+(000-000),見本院附民卷第24頁至36頁、
第38頁、第40頁、第42頁至44頁、第46頁至59頁,其中第49
頁右方收據與第50頁收據重複,故僅計入1筆】之範圍內,
自屬有據。另關於營養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該費用
之必要及確實有前開支出,此部分即不可採。
㈡、就醫交通費用25,54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因就醫看診搭乘計程車支出25,541元云云,然僅其中19,3
22元有計程車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0頁至87頁)
,其餘部分則未檢附相關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伊
受有交通費之損失應以19,32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難准許。
㈢、上下班不便車資13,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膝蓋痠痛需搭計
程車上班,以士林至大安單程約250元至300元,一天來回約
500元至600元,故以550元計算,自100年11月29日至100年
12月30日共計24日之車資為13,200元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任
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准許。
㈣、一個月薪資補償4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此事故受傷請假
,應補償1個月薪資47,000元云云,除未提出其請假之證明
外,復觀之其提出於本院之薪資存摺,其於100年10月31日
、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30日均有薪資存入,有存摺影
本附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第12頁),則其主張因
請假而造成工作損失云云,洵屬無據,並不足取。
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左髖及左膝挫傷等身
體上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職是,原告主張其
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年所得約為40多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年所得約3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此有本院10
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並
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亦因此過失傷害事件受有刑事制裁
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0,458元(51,136+19,322
+60,000)。
五、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因被告騎乘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被告,然原告亦有行人不依規定行
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等情,此有兩造不爭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
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
,認原告應負6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6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2,183
元(130,458×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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