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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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9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列之日期,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附表編號1、
2、4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二、經核上開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至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部分,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之規定,非在減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晏光┌──────┬─────────┬─────────┐│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3年5月1日│93年5月27日│││至93年10月27日│至94年1月21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280號│字第95號│├───┬──┼─────────┼─────────┤││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270│9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1月26日│94年5月18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同上││確定├──┼─────────┼─────────┤││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96│同上││││號│││判決├──┼─────────┼─────────┤││確定│94年4月21日│94年6月9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編號│3│4│├──────┼─────────┼─────────┤│罪名│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犯罪日期│93年9月26日│94年1月25日│││至94年1月25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970號│第17807號│├───┬──┼─────────┼─────────┤││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376│94年度簡字第5174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7月21日│94年11月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94年7月21日│94年12月19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減刑後刑度│不予減刑│有期徒刑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