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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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之目的,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於95年7月19日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宇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取得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商品訊息,並以甲○○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供下標購買商品之人與之聯繫買賣商品、交付款項事宜,嗣 吳逸凡 、 褚耘希 見前開網站上之拍賣商品訊息後,乃下標購買商品,並於96年7月24日,分別依指示匯出價款新臺幣(下同)6200元、2萬200元至 郭威呈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之後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且撥打甲○○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亦未再能與刊登上開拍賣商品訊息之人取得聯繫,吳逸凡、褚耘希2人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固不否認其有向和宇公司申辦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該SIM卡於95年間某日,即在高雄火車站前面遭人搶走,而伊遭搶後,有向火車站附近之警察局報案,故伊並未將該行動電話SI
M卡交與他人使用,實無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被害人吳逸凡、褚耘希、證人郭威呈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填寫之申請書、和宇公司95年8月29日回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證人郭威呈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初於偵訊中,係否認有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旋改口稱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走,嗣又翻異前詞而辯述如前,其先後所陳情節,差異甚大,已難遽以採信;況經檢察官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即高雄火車站所屬轄區警局)查詢結果,並查無被告遭搶之報案紀錄,有該局96年8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60017124號函附卷可證,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證明前開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被告所為,而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遭用以作為前揭詐騙行為之聯絡工具此一事實,再佐以現今不法分子常藉由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避免偵查犯罪人員循線查緝乙情,則被告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後(即96年7月19日後),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前(即96年7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現今電信業者對於個人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行動電話,當自行至各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即可,尚無任意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是若有無深厚交誼關係之人,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依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犯行之聯絡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是被告竟仍任意將其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與被害人聯繫買賣事宜之工具,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上開SIM卡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與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被害人褚耘希之犯行,雖未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與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被害人吳逸凡之犯行),有同一幫助行為所生不同犯罪結果之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