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黃文安 (業經審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安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界揚超商,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待顧客以代幣投入機臺後,由機臺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打玩,若贏得遊戲,機臺再依不等倍率賠分,直至積分使用完畢,遊戲即為結束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娛樂,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被告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且將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嗣於民國95年7月26日22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萬劍齊發、三國賽馬各1臺、網豹BAR2台(均含IC板1塊)、代幣99枚、新台幣(下同)200元,因認被告與黃文安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無非以被告及共同被告黃文安之供述,卷附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是應網友「 阿凱 」之請前往該處代班,前手交接班的人並未交代伊為客戶兌換代幣,然因抽屜有放代幣、機台及錢,伊依據自己以往在「湯姆龍」遊玩之經驗,認為一個代幣就是10元,所以才幫客戶換代幣,當日客戶要跟伊換
200元時,伊有打電話要給「阿凱」求證,警察就進來了,伊並不知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等語。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是朋友叫伊去代班,上班時間是20時至23時,每小時75元,當時警方喬裝之客人打完後向伊詢問200分是否換200元,伊說好像是吧,不太確定,伊就先拿200元給對方,要打電話問店員,警方就進來了,因伊不知道老闆的名字,到派出所後才聯絡上,當時老闆黃文安人在台南,無法及時趕回,所以請他傳真身分證影本到派出所等語(警卷第2、3頁)、偵查中稱:伊確實有換硬幣、洗分,是伊自己要拿200元給客人,因為機台顯示200分,伊當日是代「阿凱」的班,每小時可領75元,伊並沒有看過共同被告黃文安等語(偵卷第7、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網友「 阿哲 」叫伊去代班,說代一天600元,時間是下午3時許到晚上11時許,前手交接的人並沒有交代伊換代幣,但伊看抽屜有放代幣、機台及錢,伊覺得就是一個10元,客人跟伊換200元時,伊有打電話給「阿哲」,伊當天代班的錢也沒有拿到等語(95年度易字第2329號引卷第11頁)、本院審理中稱:當日是網友「阿凱」叫伊去代班,伊後來說「阿哲」是因為時間太久講錯了,伊去代班的次數在10次以內,那幾次都沒有人玩電玩,因為伊以前去「湯姆龍」玩過,所以認為一個代幣是10元,才幫客人換代幣,當時因為客人急著要換錢,伊想錢不多,如果不能換就自己賠,所以交錢給客人後才打電話給伊朋友求證,這時警察就進來了,伊並不知道該店無營業執照等語(本院卷第87、89頁),就其並非正職人員而係代班、代班薪資、兌換代幣及現金之情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佐以卷附查緝照片,被告確有撥打電話之情況(警卷第16頁),且依警方於查緝當時之錄音譯文所示,警方喬裝人員重複詢問被告所交付之200元是否為「台子上的錢?」,被告答以「啥?」,再經警方詢問被告「200分怎麼只有200塊?」,被告則答以:「應該是呀」(警卷第14頁)等不確定之答覆話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當日係為網友「阿凱」代班,客人換錢時,其有打電話向「阿凱」求證等語應堪採信,而本案店面為一般超商,客觀上為合法經營之店家,市面上之超商鮮見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張貼於店面明顯處者,被告並僅為臨時代班之人員,連超商老闆是何人於代班當時都不清楚,自難期待被告於代班之時會過問或查問代班之店內所擺設之機台是否合法或有無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登記證等情,且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機台均屬電腦電玩機台,與傳統一般之電子遊戲機台有異,實難從擺放機台之客觀事實,而判斷該店係屬非法營運,至被告斯時固有為顧客兌換代幣,並於事後兌換現金之行為,然單純兌換代幣供客人把玩電腦遊戲機台,該行為客觀上並無何違法之虞,而共同被告黃文安否認該店有提供兌換現金之行為(95年度易字第2329號引卷第9頁),且將積分兌換現金之行為係被告自行臆測所為,業據被告供述如前,自難以被告錯誤認知下所為之舉動而推論被告對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而苛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何承育